(2013)錦江刑初字第772號
——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3-10-25)
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錦江刑初字第772號
公訴機關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公訴機關以成錦檢刑訴字(2013)第7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買賣國家證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2日15時許,被告人潘某某在成都市錦江區順江路15號郵政局附近,將一本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以100元的價格販賣給違法行為人史某某,雙方交易完畢后被民警擋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潘某某的戶口信息及辨認說明,被告人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及贓物的照片,證人史某某、曾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成都市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量刑時,本院考慮到被告人潘某某雖不具法定的自首情節,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向本院建議對被告人潘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八個月的量刑建議合理適當,予以采納。據此,為了保護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維護社會公共管理秩序,判決如下: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潘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扣押在案件的贓款、贓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熊 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杜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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