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204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3-11)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204號
被告人張某某,外號“阿文”,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住福建省建甌市。2010年7月13日,因尋釁滋事被福州市公安局臺江分局勞動教養一年,2011年6月6日解除勞動教養。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月11日由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0月13日由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某,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建省閩侯縣。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才、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月22日建議延期審理,2014年2月17日以該案已補充偵查完畢為由建議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3月12日從陳某財處承租了位于福州市馬尾區亭江鎮長柄村長柄里一舊茶具廠,后張某某在茶具廠內開設私人會所,專為吸毒人員提供吸毒場所。該私人會所內設大小共兩個包廂,包廂內配備高質量音響、低音炮等設備,以及K盤、吸管、卡片、量杯等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員使用。被告人張某某聘請了被告人楊某才專門為該吸毒場所清潔衛生和為吸毒人員煮飯,并還聘請了被告人鄭某某和洪某(另案處理)為包廂服務員為前來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員提供服務。此外,若客人需要打碟人員打碟、放音樂助興,張某某會聯系佘某東、佘某男(以上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員到包廂內放片、打碟,配合客人吸毒。
2012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張某某在接到客人定包廂的要求后,隨即打電話給楊某鋒(另案處理),讓其在馬尾區104國道長柄村路口附近望風,并通知楊某才、鄭某某、洪某整理包廂衛生,并將紅牛、礦泉水、吸管、卡片、杯子等輔助吸毒工具送至包廂內。隨后還通知了佘某東、佘某男到私人會所為吸毒人員打碟助興,佘某東因故未到案發現場。當晚22時許,林某、吳某強、林某寵、林某嬋等吸毒人員陸續到被告人張某某經營的私人會所吸毒,期間,服務員洪某在大包廂內為客人準備吸管、卡片、蠟燭等吸毒工具,并為吸毒人員分K粉、配置毒品神仙水等,該包廂的打碟人員陳某強(外號“保長”,另案處理)調節音樂及擊打碟片,配合吸毒人員吸毒。次日凌晨3時許,吳某強在吸食毒品后出現不適反應,陳某良等在場吸毒人員以及包廂服務人員對其進行簡單救治,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害怕公安機關查處,讓楊某才、鄭某某等人清掃包廂內含有毒品的垃圾。之后被告人張某某見吳某強仍昏迷不醒,于是撥打120聯系救護車。120救護車趕至現場后,經檢查,確認吳某強已死亡并報警。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才、鄭某某等人以及林某嬋、林某寵、林某等吸毒人員見狀隨即逃離現場。
公安機關干警趕至案發現場并對現場進行勘察,在卡片、吸管等多處物品中提取白色粉末狀物體,經鑒定,白色粉末狀物體含有毒品氯胺酮成分。另經鑒定,死者吳某強的肝臟、心血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2年11月26日,經福州市馬尾區亭江鎮司法所調解,死者吳某強家屬與被告人張某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張某某賠償吳某強家屬50萬元,并已向吳某強親屬支付50萬賠償款。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鄭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楊某才脫逃,未能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鄭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以下證據:1、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才、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2、證人李某、林某、林某寵、陳某彬、林某嬋、陳某良、廖某豐、鄭某、陳某財的證言及辨認筆錄;3、鑒定意見,福州市公安局某研究室關于吳某強死亡案的法醫學分析意見書、福州市公安局某研究所出具3份理化檢驗報告;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5、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才、鄭某某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租賃合同、電話清單、福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出具榕勞決字(2010)第114號勞動教養決定書、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福州市馬尾區亭江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亭江鎮人調(2012)9號人民調解協議書及證明、個人獨資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提供場所供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鄭某某受張某某雇傭為吸毒人員提供服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張某某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張某某當庭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張某某賠償死者吳某強親屬損失,酌情從輕處罰。鄭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系受被告人張某某雇傭為吸毒人員提供服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從輕處罰。鄭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楊某才審理期間脫逃,未能到案接受審判,本院決定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勇
人民陪審員 陳瑾
人民陪審員 林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麗
附:本案判決依據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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