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30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3-11)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馬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在家中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閩APA655面包車外出,在馬尾區青洲路“三江口”酒店路段被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測試儀檢測,測試值為107mg/100ml。經鑒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37.4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辯解;2、某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鑒定報告書;3、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告知書、駕駛員信息查詢、血樣提取登記表等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當庭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鐘承榮
人民陪審員 陳曉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附:本案判決依據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