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36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23)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16日6時許,被害人陳某某將一部面包車停放于馬尾區快洲村菜市場進行擺攤。同在市場內擺攤的倪某甲因陳某某的攤位妨礙其通行,而與陳某某以及陳某某的老鄉陳某甲、陳某乙發生口角。被告人倪某某(倪某甲之子)路過此地,誤以為陳某某、陳某甲等人欺負其父親倪某甲,遂從地上撿起一根木棍,沖上前用木棍敲打被害人陳某甲,又用拳頭朝陳某甲臉部打了一拳,隨后倪某某又使用拳頭將陳某某、陳某乙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陳某甲的損傷程度屬輕傷;被害人陳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案發后,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倪某某賠償陳某甲人民幣37000元,賠償陳某某人民幣6000元,賠償陳某乙人民幣2000元,三被害人出具了諒解書。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倪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2.證人倪某乙、倪某甲、陳某乙的證言;3.被害人陳某甲、陳某某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其辨認筆錄;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法臨字(2013)1061號臨床法醫學檢驗鑒定書、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法臨字(2013)1056號臨床法醫學檢驗鑒定書;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014年1月14日,馬尾區司法局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倪某某符合社區矯正的適用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倪某某已賠償三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并參考社會調查評估報告,決定對被告人倪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陳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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