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02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3-7-18)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初中文化,水泥工,住福州市馬尾區(qū)。2008年4月因盜竊被治安拘留十日,2009年4月28日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月2日被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5月7日以馬檢公刑訴(2013)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7月7日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終止審理。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林 晨
人民陪審員 陳 楓
人民陪審員 紀秀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黎 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jīng)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jīng)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guī)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
(九)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根據(jù)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jù),能夠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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