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215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12-12)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215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樂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建省長樂市。因賭博于2013年4月27日被馬尾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檢察員陳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至4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借用王某某經營的馬尾海鮮批發市場A區16棟52-53號店面二樓,為賭博提供桌椅、撲克牌等賭具,并向開莊人員收取費用。在此期間,被告人林某某從中獲利約2300元。
2013年4月26日6時許,鄭某明、翁某某、林某鑾等二十多人在上述場所用撲克進行賭博時被公安機關查獲,涉案賭資達人民幣61330元(已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人員信息表、監控截圖、繳款書、收繳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2.證人鄭某明、翁某某、林某鑾、林某龍、黃某某、林某華、王某平、林某強、陳某、唐某某、王某強、王某朝、林某德、王某官、林某華、林某輝、陳某利、蔡某某、吳某某、湯某某、鄭某龍、王某全等人證言;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辯解;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5.視頻監控資料光盤;6.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場所和賭具,并從中獲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2300元,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幣23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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