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34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8-21)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34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化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福建省周寧縣。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獲,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馬江支行申領了一張長城信用卡,額度為5萬元。此后,李某某持該卡進行消費與透支,并于2011年3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間,通過銀行客服將信用卡額度臨時調高到7萬元。2012年4月14日,李某某還款11800元后再無還款。截至2012年9月24日,李某某持該卡共計透支本金50351.5元。后經中國銀行馬江支行多次催收,李某某在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未還款。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地鐵1號線人民廣場三角大廳被公安機關抓獲,并于5月23日將所欠銀行本金、利息及滯納金全額還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如下證據:1、物證、書證,周寧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前科證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分局人民廣場站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馬江支行出具的報案材料、授權委托書、信用卡審批材料、函、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催收記錄;2、證人李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信用卡惡意透支,金額共計50351.5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已退出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楠
人民陪審員 林 琴
人民陪審員 紀秀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黎 麗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惡意透支的。
第二款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