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99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11-20)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54年8月2日出生,身漢族,文盲,無業,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林榮、代理檢察員陳吟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吳某某在福州市馬尾區亭江鎮牛項村向高某某(已死亡)購買了獵槍一支以及彈藥若干,用于打獵。2013年7月8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吳某某位于馬尾區亭江鎮的住處查獲獵槍一支及獵槍彈一枚。經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該獵槍是一把為以火藥為動力,能夠正常發射12號獵槍彈的槍支;該獵槍彈外形、參數與制式12號獵槍彈相符。
2013年7月8日,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在吳某某位于馬尾區亭江鎮的住處處當場抓獲了被告人吳某某,另扣押了空獵槍彈殼五枚、自制獵槍彈一枚、自制鐵空獵槍彈殼兩枚,火藥一瓶、自制鉛珠一百粒以及水泥釘等。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書證,戶籍證明、扣押清單、情況說明、高某某死亡證明書及火化證;2、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鑒定意見,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槍支彈藥檢驗鑒定書榕公刑技痕字(2013)120號;4、辨認筆錄、搜查筆錄;5、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1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有認罪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槍支一支、彈藥一枚、空獵槍彈殼五枚、自制獵槍彈一枚、自制鐵空獵槍彈殼兩枚,火藥一瓶、自制鉛珠一百粒以及水泥釘等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黎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