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65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7-25)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籍貫山東省龍口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程度,中共黨員,家住福州市臺江區,系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辦公室助理審判員。因涉嫌受賄、行賄罪,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何青華,福建中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51號起訴書,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及其辯護人何青華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辯護人以本案需要調取新的證據為由,兩次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本院分別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5月28日,林某旺因房屋買賣糾紛向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起訴福州市臺江區房地產開發公司。該案經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一審,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二審終審判決生效后,林某旺向一審法院臺江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09年6月22日,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凍結、扣劃福州臺江區房地產開發公司的銀行存款1446452元人民幣。在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原告林某旺的委托代理人陳某為了能盡快全額拿到判決的執行款,找到臺江區人民法院法官林某開(另案處理),表示愿意出錢請他找人幫忙。林某開找到同事被告人柳某,請他找劉某某(另案處理,系該被執行案件的承辦法官)盡快執行,待執行款到位后將給予感謝費。隨后被告人柳某找到劉某某,請他盡快全額執行該案的執行款并表示之后將予以感謝。劉某某表示同意后即啟動該案的執行程序。2009年7月16日,該案執行款全額執行到位后,被告人柳某自林某開處得到賄款人民幣10萬元,將其中5萬元交給劉某某,4萬元占為己有。
案發后,被告人柳某已退出贓款人民幣4萬元。
在法庭上公訴人出示和宣讀了如下證據:1.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任職證明、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08)臺民初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榕民終字第726號民事判處書復印件、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09)臺執行字第563號執行裁定書復印件、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代保管款、執行案款劃撥票據、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繳款書等;2.證人劉某某、林某開、林某、陳某的證言;3.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辯解;4.被告人柳某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柳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款10萬元人民幣,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柳某受賄所得為4萬元,且已退出受賄所得4萬元,建議對被告人柳某在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其辯稱在找到劉某某之前,該案的執行程序已經啟動,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受賄罪屬定性錯誤,不構成受賄罪的共犯;2、被告人柳某在本案中的行為更符合介紹賄賂罪;3、被告人柳某在被追訴之前已經積極主動交代了介紹賄賂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4、被告人柳某認罪、悔罪態度好,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5、被告人柳某主動退出贓款,可從輕處罰;6、被告人柳某無前科,系初犯、偶犯;7、即使被告人柳某受賄罪的罪名成立,其也僅需對非法占有的四萬元款項承擔刑事責任。綜上,被告人柳某應定性為介紹賄賂罪,請求對被告人柳某判處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林某旺因房屋買賣糾紛向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起訴福州市臺江區房地產開發公司。該案經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一審,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判決生效后,林某旺向臺江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09年6月22日,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凍結、扣劃福州臺江區房地產開發公司的銀行存款1446452元。在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原告林某旺的委托代理人陳某為了能盡快全額拿到判決的執行款,找到臺江區人民法院法官林某開(另案處理),表示愿意出錢請他找人幫忙。林某開找到同事被告人柳某,請他找劉某某(已判決)盡快執行,待執行款到位后將給予感謝費。隨后柳某找到劉某某,請他盡快全額執行該案的執行款并表示之后將予以感謝,劉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7月16日,該案執行款全額執行到位后,柳某從林某開處收到賄送款4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柳某已退出贓款4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以下證據:
(一)物證、書證
1、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柳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
2、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監察室出具的任職證明,證實被告人柳某于2000年12月至2005年1月任臺江區人民法院書記員,2005年1月至今任臺江區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3、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出具的執行員職責說明,證實執行局執行員的職責范圍。
4、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監察室出具的民事一審訴訟材料、(2008)臺民初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榕民終字第726號民事判處書復印件、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09)臺執行字第563號執行裁定書復印件、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代保管款、執行案款劃撥票據,證實2008年5月28日,林某旺因房屋買賣糾紛向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起訴福州市臺江區房地產開發公司。該案經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一審,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二審終審判決生效后,林某旺向一審法院臺江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09年6月22日,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凍結、扣劃福州臺江區房地產開發公司的銀行存款1446452元,并于2009年6月16日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林某旺的委托代理人。
5、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繳款書,證實案發后,被告人柳某已向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檢察院退出受賄所得款項40000元。
6、本院出具的(2013)馬刑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劉某某因犯受賄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7月左右,在他經辦執行林某旺與福州市臺江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商品預售合同糾紛案不久的一天,同事柳某找他,說這個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林某旺是柳某的朋友,讓他幫忙關照一下,盡快將判決金額執行到位,并向其表態說:等執行到位后申請執行人會給感謝費,他表示同意。在柳某交代后,他著手執行該案。大約一個月左右就將該案的140余萬元執行金額全部執行到位。案件執行完畢后的一天晚上柳某開車(閩A21**9藍黑色桑塔納轎車)帶他到洋下新村的一家私人會館吃野味,當時吃飯的有他、林某開、張某某夫妻及某某國際老板等人。飯后在柳某送其回家的路上,柳某對他說:“林某旺有給案件執行感謝費,等一下你帶回去”。快到他住處(蒙古營路口)其準備下車時,柳某就拿了一個裝茶葉的紙袋給其,說這是林某旺給的案件執行感謝費,其沒說什么就收下了。回家后,打開數了一下,紙袋里有5萬元人民幣。
2、證人林某開的證言,證實他是臺江區人民法院審判員。林某旺訴福州市臺江區房地產開發公司一案二審執行期間,林某旺的老婆陳某找他幫忙,讓執行款盡快執行到位,他答應陳某的請求,并找了同事柳某幫忙到執行局協調關系,告訴柳某這是陳某的案件,讓執行款盡快且全部到位。同時,他與柳某商定執行款實際到位能達到100萬元,事后給柳某5萬元,超出100萬元部分,按超出部分的10%給他。如果140多萬元全額執行,也就是5萬元加上40多萬元的10%,總金額湊個整數,也就是10萬元。之后他將與柳某商量的結果及好處費標準告訴陳某,陳某表示同意。后來有一天,陳某突然打電話說,執行款已經全部到位了。執行款到位后的一天,陳某將一個裝有綠色的鐵觀音茶葉盒的紙袋放在車后排,并告訴他里面有10萬元錢。拿到錢后的一兩天,“某某國際”的老板林某突然打電話約他吃飯,為了將10萬元錢交給柳某,他順便約了柳某晚上一起吃飯。到了吃野味的飯館后,他叫柳某把車鑰匙給他,并拿了柳某的車鑰匙去打開柳某車子的后備箱,將陳某前兩天給的那個裝有綠色鐵觀音茶葉盒的紙袋放在柳某車子的后備箱里。接著他回到飯館把鑰匙還給柳某,并跟他說:“東西在車上,等下帶回家。”意思就是告訴柳某送的錢已經放在車里了,當天柳某開的是一輛深藍色的桑塔納轎車,車牌號為閩A21**9。
3、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柳某跟臺江法院的另一個法官劉某某先到他辦公室喝茶,到了傍晚,他與柳某、劉某某一起到洋下新村的一個地方吃飯。當天一起吃飯的還有林某開等人。那天柳某開了一輛桑塔納車。
4、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5月,林某旺與臺江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因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向臺江區人民法院起訴,她是林某旺的委托代理人,當時這個案件的經辦法官是林某開。2009年5月25日早上,林某開打電話給她,說二審結果出來了,比一審多判了20多萬元的賠償款。在二審生效判決后,她就向臺江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向臺江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后的一天(大約在2009年7月左右),林某開到她家小區門口找她并說,如果想盡快全額拿到140多萬元的執行款,按行規法院的人要拿執行款項10%的好處費,并要求她在拿到款項的當天就必須支付這10萬元,她同意了。在執行申請兩個多月后的一天,林某開打電話給她說執行款到位了,她就叫她父親陳鐘俤去拿錢。當天晚上林某開問她10萬元準備好了沒有,她說準備好了,隨后林某開就開車到她家小區外面的廣場上,她將裝在長條形的綠色茶葉盒里的10萬元現金給了林某開,林某開將錢放到車子的后備箱上,并說他馬上要將這錢送人,于是就開車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辯解、自述材料:(1)2012年5月31日之前在偵查機關以及庭審中的供述,證實:2009年6、7月的一天,林某開找他,說林某旺與福州市臺江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商品預售合同糾紛的執行案件在執行局劉某某手上,執行了一、二個月都沒有動靜,讓他去找劉某某說情一下,將這個案件盡快及全額執行到位,并說執行到位后會給感謝費,他表示同意。于是他在辦公室打電話讓劉某某在執行案件時盡量快一點,并說這個案子是林某開交代的,劉某某同意了。在交代劉某某后一個月左右的一天,林某開打電話跟他說林某旺案件已經執行到位了,叫他約劉某某一起出來吃飯,感謝劉某某的幫忙。之后他借了單位一輛閩A21**9藍黑色桑塔納轎車,與劉某某一起到了洋下新村附近的一家吃野味的私房菜館。在吃飯過程中,林某開說了一些感謝劉某某在執行臺江區房地產開發公司案件中幫忙的話,并在吃到一半時叫他拿閩A21**9桑塔納轎車的鑰匙。一會兒之后林某開回到吃飯的單元房時,把他單獨叫到門口,說在他后備箱放了10萬元錢,是臺江房地產開發公司執行案件感謝費,讓他拿6萬元給劉某某,4萬元留給他,他表示他同意。吃完準備回家去發動車子時,他就打開車的后備箱,從林某開給的10萬元里拿了4萬元放在他自己的包里,將剩余6萬元拿到了車上。在開車送劉某某回家的路上,他跟劉某某說:“剛才林某開給我10萬元錢,說是臺江房地產開發公司執行案件的感謝費,林某開讓我給你6萬元,我自己留4萬元。”在快到劉某某家的一條小巷路邊,他將車停下,將6萬元給劉某某,劉某某沒說什么就將錢收下。他拿到的4萬元都用于個人開銷。
(2)2012年6月13日、6月14日、7月24日的證言,證實:他之前在檢察機關說拿到林某開給的10萬元人民幣后,給劉某某6萬元,自己留4萬元的供述不屬實,因為他擔心自己拿5萬元的事情講出來會處理得嚴重一點,所以故意這么說的。林某開送給他10萬元的那天晚上,他送劉某某回家的時候,他先到車后箱把10萬元分成兩份,每份5萬元,其中一份放在自己的手提包里,另外一份交給了劉某某。當時林某開有叫他跟劉某某分一下,他問要怎么分,林某開叫他自己看著辦。
(四)視聽資料
被告人柳某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視聽資料,證實檢察機關錄制被告人柳某口供時程序合法。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各個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本庭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送款共計4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點“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的規定,被告人柳某的行為應構成受賄罪,而不是介紹賄賂罪,辯護人的第1、2、3點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但第7點關于被告人柳某受賄數額應認定為4萬元的意見符合客觀事實,予以采納。在量刑上,鑒于被告人柳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已主動退出全部贓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又系初犯,可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第4、5、6點意見理由充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柳某退出的贓款40000元予以沒收,由暫扣單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楠
人民陪審員 魏積忠
人民陪審員 吳曉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黎 麗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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