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69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11-6)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工人,系馬尾某鞋業公司員工,戶籍地江西省石城縣,暫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駕駛小轎車沿君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后,行經馬尾區政府路段時,遇被害人王某梅、王某靜止站在人行橫道線內觀察來往車輛確認安全通行,在南往北方向一側人行橫道線上的快車道路面上,小型轎車車頭左側碰撞王某和王某梅,造成王某(經鑒定為輕傷)、王某梅受傷,王某梅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伍某某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王某梅、王某無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2.證人蘇某某證言;3.被告人伍某某供述;4.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3)尸鑒字第114號尸表檢驗意見書、閩行司(2013)車鑒字第B0181號車輛檢驗鑒定、閩行司(2013)痕鑒字第HJ0122號車輛痕跡鑒定、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3)醇檢字第622號血樣乙醇檢驗報告、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3)傷鑒字第233號傷情鑒定意見書,福建惠民司法鑒定所閩惠司(2013)鑒字第CS011號車輛車速鑒定意見;5.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伍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輕傷的后果,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晨
人民陪審員 紀秀花
人民陪審員 吳曉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 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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