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惠中法行終第XX號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9)
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XX)惠中法行終第XX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地址:廣東省惠州市潼僑鎮XX科技園。
法定代表人葉XX。
委托代理人劉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州仲愷開發區XX局。地址:惠州仲愷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鉗XX,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趙XX,該局勞動關系與仲裁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局勞動關系與仲裁科科員。
原審第三人朱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鄺XX,廣東X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上訴人惠州市XX有限公司因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惠城區人民法院(20XX)惠城法行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XX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具有合法的用工資質,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號:441300000087356。第三人XX是原告XX公司的員工,居住在原告XX公司宿舍。2012年6月30日7時30分左右,第三人XX從宿舍走向生產車間途中,行至協昌電子廠老辦公室門口臺階時,為一輛輕型廂式貨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第三人XX被送往醫院救治。經醫療部門診斷,第三人XX:1、左大腿嚴重毀損傷:(1)左大腿血管、神經、肌肉、皮膚軟組織嚴重毀損。(2)左股骨及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3)左腓骨頭、髕骨、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2、創作失血性休克;3、陰囊挫裂傷;4、左大腿截肢術后肌肉壞死。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XX向被告社會事務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社會事務局受理后,經第三人XX及用人單位(原告XX公司)舉證,并經調查取證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有關規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惠仲社工傷認字[20XX]第X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XX此次受到的人身傷害為工傷,按規定享受工傷待遇”。原告XX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惠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惠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惠市人社復決字[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社會事務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惠仲社工傷認字[20XX]第X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XX公司還是不服,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行政訴訟,請求判如所請。原審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并依法于2013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協調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工傷行政認定而引起的行政訴訟。本案中,當事人爭議焦點是第三人XX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被告社會事務局提交的證據,第三人XX認為自己此次受到的傷害是工傷,在用人單位(原告XX公司)不主動為其申請工傷認定的情況下,第三人XX向被告社會事務局遞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等相關證據,要求被告社會事務局認定其此次受到的傷害為工傷。被告社會事務局受理了第三人XX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向用人單位(原告XX公司)發出舉證通知書,要求用人單位于2012年11月9日前向工傷認定機關舉證,但作為用人單位的原告XX公司并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足以證明第三人此次受到的傷害不是工傷的證據。即使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XX也沒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證明第三人此次受到的傷害不是工傷的證據。依照上述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的相關規定,原告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社會事務局在依法受理了第三人XX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先后向公安交警部門調取了第三人該次交通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向公安等機關調取了起訴意見書等相關證據材料,做了必要的調查取證工作,最后才認定第三人XX是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傷害,證據詳實確鑿。《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如上所述,第三人XX是在上班途中因機動車事故受到傷害,被告社會事務局適用上述法規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行為,適法正確。綜上所述,被告社會事務局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依法予以維持。原告XX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上述所引用的法規的規定,判決如下:維持被告惠州市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社會事務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惠仲社工傷認字[2012]第082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上訴人惠州市XX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做出的判決,認定XX受到的人身傷害為工傷,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錯誤判決,理由如下:2012年6月30日7時30分左右,XX是在去吃早餐的途中被車碰撞致傷,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就算從時間上說,公司的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從廠區宿舍步行至生產車間只需幾分鐘,XX即使7時50分出發也能及時趕到,而XX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在7時30分左右,不屬于上班時間。綜上,XX所受到的人身損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也沒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同為工傷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導致作出錯誤判決,為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和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上訴人惠州仲愷開發區XX局答辯稱:一、本局作出的關于XX的工傷認定是事實清楚。二、本局作出的關于XX的工傷認定依據明確,適用法律正確。三、同時具備合理時間、合理方向和合理路徑條件的,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原審第三人XX口頭陳述稱:一、本人同意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三、本案已歷時一年多,本案上訴人采取拖延時間,本人很反感,請法院盡快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結合查明的事實,原審第三人XX遭受交通事故傷害的時間為正常上下班途中,再因上訴人惠州市XX有限公司無法舉證原審第三人XX所受傷害不為工傷,故,被上訴人惠州市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社會事務局根據當事人敘述,結合其調查及查明的事實,對原審第三人XX在上下班途中的受傷事實予以采信并作出決定。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惠州市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就此次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惠州市XX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瑞南
代理審判員 邱煒煒
代理審判員 覃毅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廖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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