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6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楊行初字第62號
原告劉海燕,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超,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執法辦案隊副隊長。
委托代理人陳肖靜,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劉海燕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殷)強戒決字〔2013〕001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海燕,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超、陳肖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滬公(楊)(殷)強戒決字〔2013〕0013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查明劉海燕吸毒成癮,且拒絕接受社區戒毒,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
原告劉海燕訴稱,原告曾因吸毒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原告雖然沒有去當地社區報到,但是被查獲時沒有吸毒,且尿檢呈陰性,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殷)強戒決字〔2013〕0013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辯稱,原告曾在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成癮,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時間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原告此次被查獲時雖尿檢呈陰性,但是被告查明原告未曾到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原告吸毒成癮,且拒絕接受社區戒毒,故被告對原告作出了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劉海燕詢問筆錄三份。證明原告承認自己曾被責令社區戒毒,但是直至被查獲時原告未去執行地報到。
2、民警詢問筆錄及工作情況。證明原告被查獲的經過。
3、檢查筆錄及檢查證。證明民警對原告被查獲地進行檢查的過程。
4、民警電話記錄。證明民警電話聯系原告戶籍地派出所民警,對方稱收到了社區戒毒決定書,但是原告未在規定時間報到,未辦理社區戒毒的相關手續,也未說明逾期未報到的原因。
5、原告的前科材料。證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
6、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檢類)毒品檢測報告單。證明經檢測,原告尿樣中甲基苯丙胺類藥物呈陰性。
7、劉海燕戶籍資料。證明原告的戶籍信息。
8、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上海市公安局復議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未提供事實證據。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執法程序:2013年5月14日,被告下屬殷行派出所對原告等3人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受理。當日,傳喚原告至該所進行詢問接受調查,并委托醫療機構對原告的尿樣進行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胺類藥物呈陰性,故對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在調查中另查明原告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成癮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至被查獲時,原告未至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也未作出逾期未報到的說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的決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達。自該日起對原告實行強制隔離戒毒。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執法過程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2013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查獲,被告出具滬公(楊)社戒決字〔2013〕0144號《上海市公安局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決定書》,責令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接受社區戒毒三年,執行地區為安徽省蚌埠市固鎮縣石湖鄉,并告知原告應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決定書到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否則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2013年5月14日被告接群眾舉報,在楊浦區閘殷路勝家賓館查獲原告在內的二女一男,經尿樣檢測,原告甲基苯丙胺類藥物呈陰性,另兩人均呈陽性。被告在調查過程中查明原告未曾至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規定,被告依法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的吸毒成癮人員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法定職權。原告系吸毒成癮人員,曾因吸食毒品被責令社區戒毒三年,但是原告在收到社區戒毒決定書后未至執行地報到,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故被告根據法律規定,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殷)強戒決字〔2013〕001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海燕負擔,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審 判 員 強 康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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