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初字第2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24)
(2013)滬一中行初字第21號
原告張婉英,*出生,漢族,住***,聯系地址***。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區長。
委托代理人劉堯。
委托代理人夏宏基。
原告張婉英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松江區政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等,向被告郵寄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等材料后,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郵寄答辯狀及證據材料、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婉英,被告松江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松江區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滬松府復不受(2013)4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受理決定》)!恫挥枋芾頉Q定》載明張婉英以上海市松江區永豐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永豐街道辦事處)行政不作為的行政復議申請理由,于2013年11月8日向松江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松江區政府經審查認為,永豐街道辦事處針對張婉英的信訪事項,依據《信訪條例》規定,于2013年9月24日告知張婉英信訪受理。據此,張婉英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張婉英訴稱:其母因公犧牲,但尸骨與墓地無存,其多年信訪,但永豐街道辦事處不作為,自原告2010年10月信訪起至2013年11月6日申請行政復議時尚未受理其信訪申請。根據《信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受理其復議申請,現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缺乏依據、適用法律不正確,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行政行為,并判令被告受理其復議申請。原告提供了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進行信訪投訴的八份證據;張文泉等證人證詞五份;并提供了手機通話記錄、銀行交易確認書等六份證據,以證明其在2013年9月24日及2013年10月10日未至永豐街道辦事處。
被告松江區政府辯稱:原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稱“自己從2010年起信訪至今已三年永豐街道辦事處卻未給正確答復”,“要求松江永豐街道履行法定職責,尊重上訪人員人格,給予正確答復”。該復議申請實為信訪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故被告所作《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起訴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作出的行政行為合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及依據:
1、《行政復議申請》和郵寄材料,證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2、《不予受理決定》,證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3、雙掛號郵寄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達《不予受理決定》,程序合法;
4、《上海市松江區永豐街道司法信訪受理登記表》,證明永豐街道辦事處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原告的信訪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處理答復;
5、《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證明被告的職權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十七條,證明被告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法律和程序依據。
開庭審理中,本院就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和依據進行了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4《上海市松江區永豐街道司法信訪受理登記表》系被告在復議過程中偽造的,2013年9月24日及2013年10月10日原告根本沒有去過永豐街道信訪部門,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反映的事項為信訪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被告作出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正確。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提出的被告應受理其復議申請的觀點,其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通話記錄等證據亦不能否認被告提交的信訪受理登記表的真實性、以及永豐街道辦事處受理信訪和答復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郵寄行政復議申請,認為永豐街道辦事處“行政不作為”,違反法定程序,“辦事作風差”,自原告從2010年起信訪至今三年未給正確答復,故提出行政復議,要求永豐街道辦事處履行法定職責,尊重上訪人員人格,給予正確答復,償還被挖的其母張壽珍的尸骨與墓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審核,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內容如前所述,并將《不予受理決定》向原告郵寄送達。原告不服,遂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缎姓䦶妥h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了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范圍。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五)項的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并屬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據此,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復議申請,應當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以其多年信訪,永豐街道辦事處未對其信訪事項予以處理為由,申請行政復議。被告辯稱原告就信訪事項申請復議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缎旁L條例》第二十二條系對人民政府信訪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如何操作的規定,原告以該條款主張被告應當受理其復議申請,本院難以支持。
《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本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郵寄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向原告郵寄送達,符合上述審查期限的規定,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原告張婉英請求撤銷被告松江區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行政行為,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婉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婉英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人民陪審員 陳炳良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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