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1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曹行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薛鳳桐。
上訴人張雁因治安行政處罰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雁,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曹行派出所(以下簡稱:曹行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薛鳳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0月15日19時許,因張雁在上海市閔行區某路某弄某號某路某室向北陽臺及其北面無障礙通道澆水,薛鳳桐與其發生沖突。繼而,薛鳳桐取來一盆水放置在一樓出入口外口,將手持熱水瓶的張雁拉至該處,薛鳳桐將張雁按倒在地,澆濕張雁后即離開。張雁撥打電話報警,曹行派出所作為治安行政案件進行受理。隨后,曹行派出所展開調查,分別向張雁、薛鳳桐及相關證人制作了詢問筆錄,調取了事發現場的視頻資料,并向張雁開具驗傷通知書,檢驗結論為:軟組織損傷。曹行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2日辦理了延長辦案期限手續。同年12月20日,曹行派出所對薛鳳桐進行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并于當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滬公(閔)(曹)行罰決字[2013]第265130003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薛鳳桐實施了在公共區域用水澆張雁,使其難堪,公然侮辱張雁的行為,對薛鳳桐作出罰款人民幣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張雁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判令曹行派出所賠償張雁3,339.9元,包括醫藥費939.9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損失費2,000元。
原審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曹行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曹行派出所受理案件后,進行了調查、調解、延長辦案期限,經事先告知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向當事人進行送達,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曹行派出所提交的張雁、薛鳳桐及C、D的詢問筆錄、張雁提供的監控錄像視頻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張雁與薛鳳桐之間因鄰里矛盾發生糾紛,爭執過程中雙方發生沖突、薛鳳桐將張雁強拉至公共區域用事先盛滿水的盆澆濕張雁后即離開,但并無其他證據證實張雁所述薛鳳桐將其從家門口打到大門口、拳打腳踢、用臉盆敲頭情形的存在。至于薛鳳桐將張雁按倒在地對其實施澆水侮辱的過程中,雙方產生肢體接觸,薛鳳桐將張雁強按在地的一節事實,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侮辱他人的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公然侮辱他人,但情節和后果尚不夠刑事處罰。該侮辱既可以是口頭的、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傾向的。本案中,根據監控錄像視頻顯示,薛鳳桐與張雁因澆水問題產生沖突后,薛鳳桐預先選定一樓出入口外口作為侵害地點并放置盛滿水的盆,繼而將張雁強拉至該處,再將一盆水澆向張雁后隨即離開。從該行為的客觀表現以及違法性來看,薛鳳桐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看到的方式,使張雁難堪的主觀故意明顯,且以實施澆濕張雁的方式侵害了張雁,故曹行派出所綜合考慮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及事件的起因、薛鳳桐的主觀故意、違法情節、違法行為后果等因素,最終認定薛鳳桐實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違法行為,主要事實清楚。曹行派出所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基于曹行派出所所作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未被確認違法,故張雁提出的賠償請求亦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雁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張雁負擔。判決后,張雁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張雁上訴稱,第三人薛鳳桐以拳打腳踢、踏踩及用鐵盆敲打頭部等方式毆打上訴人。C等證人陳述上訴人經常在公共通道澆水不是事實。被上訴人曹行派出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同時要求曹行派出所對第三人薛鳳桐處以十五日拘留并處一千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被上訴人曹行派出所辯稱,本案系由鄰里糾紛引起,被上訴人根據查明的證據認定第三人實施了侮辱他人的違法行為是正確的,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也是合法、適當的,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第三人薛鳳桐在二審中未應訴陳述訴訟意見。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曹行派出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主要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曹行派出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治安管理處罰的職權。《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被上訴人曹行派出所對上訴人張雁、第三人薛鳳桐及證人C、D等人制作的詢問筆錄以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的事發現場視聽資料等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因上訴人經常在樓道內澆水發生鄰里糾紛。2013年10月15日19時許,第三人預先將盛滿水的盆放置于上海市閔行區綠蓮路99弄9號1樓出入口外口,隨后將上訴人強拉至該處,再將一盆水澆向上訴人后隨即離開。故被上訴人認定第三人實施在公共區域用水澆上訴人,使其難堪的公然侮辱他人違法行為,并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上述規定,對第三人處以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予以受理,經過調查及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之后,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向上訴人、第三人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亦無不當。上訴人認為第三人以拳打腳踢、踏踩及用鐵盆敲打頭部等方式對其實施毆打的意見缺乏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難以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尚未被撤銷或確認違法,上訴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339.9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訴人在二審程序中要求判令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薛鳳桐處以十五日拘留并處一千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因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經原審法院釋明后撤回了該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亦未針對該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及裁判,故上訴人的上述請求不屬二審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張雁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雁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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