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益民,*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
委托代理人王天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長寧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鳴偉。
委托代理人周嫻紋。
第三人上海希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華德飯店,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經理。
委托代理人閔生。
上訴人吳益民因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旨平、王天會,被上訴人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長寧分局(以下簡稱:長寧食藥監局)的委托代理人張鳴偉、周嫻紋,第三人上海希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華德飯店(以下簡稱:華德飯店)的委托代理人閔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華德飯店具有滬餐證字2010310105050096號《餐飲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10日,華德飯店向長寧食藥監局提出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并提供原許可證、營業執照、人員培訓合格證明、委托書、網點平面圖等材料。長寧食藥監局于當日受理,經過現場調查和核查,認定華德飯店原廚房位置五組灶臺變更為兩組灶臺,符合相關規定,準予延長有效期限為: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并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長餐續字(2013)第0545號《準予延續餐飲服務許可決定書》(以下簡稱:準予延續許可決定):同意原許可證延續,并核準以下事項:1、單位名稱:華德飯店,2、法定代表人:**,3、地址:某路某號,4、類別:中型飯店,5、備注含熟食鹵味,6、有效日期: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長寧食藥監局將上述決定書送達華德飯店。吳益民與華德飯店系樓上樓下相鄰關系,對準予延續許可決定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準予延續許可決定。
原審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上海希晨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天山酒家更名為上海希晨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華德飯店,2010年5月13日,上海希晨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華德飯店更名為上海希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華德飯店。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五條,《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上海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長寧食藥監局具有作出準予延續許可決定的行政職權。華德飯店在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內向長寧食藥監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并提交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材料。長寧食藥監局受理后,核實相關材料,并進行現場核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延續許可決定,執法程序合法。長寧食藥監局依據原上海希晨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婁山天山酒家提供的經營場所示意圖、華德飯店提供的平面圖以及現場核查表、現場核查筆錄等證據,認定華德飯店廚房位置沒有變化,面積減小,符合相關規定,該準予延續許可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吳益民關于華德飯店原廚房位置合法性所提異議,實質系對原餐飲服務許可之合法性提出異議,不屬于本案準予延續許可決定合法性之審查范圍。吳益民關于華德飯店變更廚房位置的主張,未提供證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華德飯店減小廚房面積的行為并未侵害吳益民的合法權益。綜上,吳益民要求撤銷被訴準予延續許可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吳益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吳益民負擔。
上訴人吳益民上訴稱:第三人華德飯店的廚房、廁所建造在違章建筑內,被上訴人長寧食藥監局明知第三人存在違法行為,仍然作出準予延續許可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第三人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應在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應按照新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辦理。現原許可證有效期至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遲至2013年4月10日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對該逾期申請仍按延續許可辦理,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長寧食藥監局辯稱:第三人華德飯店向被上訴人提出延續餐飲服務許可申請后,被上訴人經材料審查及現場核查,認定在本次延期中,第三人縮小經營場所,現有布局合理,設施齊備,符合延期申請的法律規定,作出準予延續許可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述的逾期申請,系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的申請,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的申請并非逾期申請。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華德飯店述稱:廚房位置未移動,不存在廁所位于違章建筑內的說法。同意被上訴人長寧食藥監局的意見,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吳益民提交上海市長寧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法大隊《關于吳益民信訪事項的答復意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中止復查告知書(一)》、上訴人信訪情況網絡截屏、照片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作出準予延續許可決定違法。被上訴人長寧食藥監局認為,上訴人提交上述證據,超過舉證期限。本院認為,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可以提交上述證據,現其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人民法院不予接納,故對被上訴人的意見予以采信。被上訴人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準予延續許可決定合法。本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長寧食藥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準予延續許可決定的行政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一條,參照《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交《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書、原《餐飲服務許可證》、證明餐飲服務提供者主體資格的證明材料、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訓合格證明、原許可的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餐廚垃圾及廢棄食用油脂管理等內容有無變化的說明材料、委托代理人資格證明等材料。本案中,第三人華德飯店持有原許可證,向被上訴人提出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提交了《上海市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書》、原許可證、《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面積、主要設施變動情況表》等材料,被上訴人經審查,認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規定,認定事實清楚。
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材料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四條、《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條、《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上海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等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了審查,并對第三人實施現場核查,于法定期間作出相應決定書,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訴人根據申請材料和現場核查的情況,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條、《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作出準予延續許可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提出,第三人逾期提出延續原許可證的申請,被上訴人按照延續許可辦理,系程序違法。本院認為,《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雖對申請人的申請期限作出規定,但被上訴人受理及處理第三人申請,并未超過原許可證有效期限。故上訴人以申請人超出申請期限申請延續原許可證為由,請求撤銷準予延續許可行為,本院難以支持。上訴人提出的第三人廚房、廁所位于違章建筑內并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的意見,并非本案審理范圍,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吳益民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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