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天培。
委托代理人耿峰,上海文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永康。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工作人員。
上訴人沈天培、沈永康因要求撤銷上海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衛計委)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答復函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天培的委托代理人耿峰、上訴人沈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訴人市衛計委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D系沈天培的女兒、沈永康的姐姐,于2011年6月25日因肺炎、支氣管哮喘進入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市一院)治療,于同年6月28日因搶救無效死亡。沈天培、沈永康于2013年5月13日以書面的形式,向市衛計委郵寄《舉報和申請》及相關舉報申請材料,對市一院及其醫務人員E、F、G、H進行舉報,舉報事項為:1、E、F、G、H擅自獨立無證行醫違法;市一院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違法;2、市一院缺失或隱匿患者D關鍵住院病歷資料違法;3、在D病歷資料(具有法律作用的醫學文書)中,E、G、H偽造他人簽名的行為違法,市一院偽造病歷資料違法。申請事項為:依法對沈天培、沈永康的舉報事項立案查處;對違法事實和責任予以認定;相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職權移送處理;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沈天培、沈永康。
市衛計委于2013年5月5日接到新聞媒體舉報,反映市一院存在非醫師開展執業活動的情況,市衛計委于當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5日、5月8日、5月15日對市一院及相關醫務人員進行了調查。市衛計委于同年5月23日收到沈天培、沈永康的上述舉報材料,因舉報的第一項內容與市衛計委接到的新聞媒體舉報內容相同,市衛計委對第一項舉報內容進行調查處理,對沈天培、沈永康舉報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市衛計委按屬地管轄原則轉原虹口區衛生局(2013年7月5日劃入虹口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有關沈天培、沈永康舉報的第一項內容,市衛計委經調查后于同年7月26日結案,認定市一院存在使用未取得醫師資格的醫學院校畢業生單獨書寫醫療文書的行為,違反了《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規定,市衛計委于同年8月7日向市一院發出衛生監督意見書,于同年8月21日向其發出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通知書,并送達市一院。有關沈天培、沈永康舉報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原虹口區衛生局于同年5月31日立案調查,于同年6月20日向市一院發出衛生監督意見書,于同年6月24日結案,認定違法事實不存在,不予處罰。原虹口區衛生局于2013年6月24日將處理情況匯報市衛計委。市衛計委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答復函,并送達沈天培、沈永康。沈天培、沈永康不服該答復,遂訴至法院。
原審另查明,沈天培、沈永康舉報的E、F、G、H的名字均出現在患者D于2011年6月25日至28日期間在市一院就診過程中的相關醫療文書中。其中,E、F、G系取得醫學院校醫學專業學歷的畢業生,在開展診療活動時是市一院的規范化培訓人員,E、F未取得醫師資格,G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但執業地點未變更至市一院,三人均是在有資質的醫師帶教下從事診療活動,但帶教醫師未及時在三人書寫的醫療文書上審閱并簽名。H在開展診療活動時,是市一院的進修醫師,具有醫師執業證書,執業地點為新疆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醫院。
沈天培、沈永康原審訴稱,D系沈天培的女兒、沈永康的姐姐。2011年6月25日,患者D因病進入市一院住院治療,同月28日晚,D因搶救無效死亡。后經查,發現市一院在對D實施診療活動期間和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存在明顯違反醫療衛生法律規定的行為,并導致嚴重后果。沈天培、沈永康就此于2013年5月11日書面向市衛計委提出舉報和申請,要求市衛計委依法對舉報事項立案查處;對違法事實和責任予以認定;相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職權移送處理;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沈天培、沈永康于2013年9月6日收到市衛計委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答復函。該答復函的“調查情況”的相關內容不符合事實,“處理情況”的相關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沈天培、沈永康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市衛計委于2013年7月29日對沈天培、沈永康作出的答復函,判令市衛計委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答復函。
市衛計委原審辯稱,不同意沈天培、沈永康的訴訟請求。市衛計委于2013年5月4日接到新聞媒體舉報,反映市一院存在非醫師開展執業活動的情況,市衛計委于次日進行立案調查。在此期間,市衛計委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沈天培、沈永康的舉報和申請,反映患者D在市一院住院治療期間,市一院E等四人無資質行醫、缺失或隱匿D有關病歷資料和偽造病歷資料等問題。市衛計委根據屬地管轄原則,將沈天培、沈永康反映的后兩項內容移交原虹口區衛生局進行處理,對反映的第一項內容與之前的媒體舉報一起處理。市衛計委針對反映的第一項內容,經調查后于同年8月7日向市一院發出衛生監督意見書并予以醫療機構不良職業行為記分。原虹口區衛生局針對沈天培、沈永康反映的后兩項內容,對市一院發出衛生監督意見書。市衛計委將調查處理情況合并答復了沈天培、沈永康,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關于原虹口區衛生局的處理情況,市衛計委的答復行為僅是履行了告知義務,沈天培、沈永康若有異議,應該起訴原虹口區衛生局。請求法院駁回沈天培、沈永康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第四條、《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市衛計委作為本市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具有負責本市管理醫師工作以及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職權。同時,依據《衛生行政處罰程序》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市衛計委作為本市市級衛生行政機關可依據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地區的實際,規定所轄區內管轄的具體分工。據此,市衛計委根據其制定的《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衛生監督體系建設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將本案沈天培、沈永康的舉報申請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依據屬地管轄的原則,移交原虹口區衛生局處理,并無不當。
在履行職責的內容方面,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審認為,H作為市一院的進修醫師在市一院開展診療活動,符合《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構成非法行醫;E、F、G系取得醫學院校醫學專業學歷的畢業生,在開展診療活動時是市一院的規范化培訓人員,三人均是在有資質的上級醫師帶教下從事診療活動,并未獨立從事診療活動,不構成非法行醫,但帶教醫師未及時在三人書寫的醫療文書上審閱并簽名,屬于不規范執業。市衛計委認定該行為違反了《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為此向市一院下發了衛生監督意見書,并對市一院予以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并無不當。針對沈天培、沈永康舉報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系由原虹口區衛生局處理,市衛計委已在書面答復中,將原虹口區衛生局的處理結果告知了沈天培、沈永康,該答復履行的是告知義務,沈天培、沈永康如對該處理結果有異議,可另行主張。
在履行職責的程序方面,市衛計委針對沈天培、沈永康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內容,對市一院以及相關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后,將處理理由、處理結果在法定期限內告知沈天培、沈永康,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市衛計委根據沈天培、沈永康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查核實,依法作出答復并送達,答復結論并無不當,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沈天培、沈永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沈天培、沈永康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沈天培、沈永康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關于市一院4名醫生的非法行醫問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E、F、G三人屬于培訓對象,在未經上級醫師審閱的情況下,沒有資格也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醫學證明文件和醫學文書。H為進修醫生,其注冊執業地點為新疆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醫院,本案H實際執業地點與登記注冊執業場所、地點不一致,違反執業許可范圍同樣屬于非法行醫;關于被上訴人對市一院部分工作人員的相關調查筆錄的證明效力問題,因被調查人與市一院有利害關系,被調查人陳述的事實均是對市一院有利的證言,且調查筆錄內容相互矛盾,調查筆錄中的陳述與封存的病例也存在矛盾;被上訴人雖然委托下級單位原虹口區衛生局調查處理,原虹口區衛生局按被上訴人要求將處理內容匯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認定事實、定性、處理意見等審核把關,故被上訴人要對最終的處理結果負責;關于封存的整套病歷中缺失醫囑單的問題,當時封存上訴人家屬D住院病歷時,上訴人與市一院雙方已反復多次確認無誤確已封存“整本病歷(全套)”,故市一院事后提交的醫囑單屬于偽造。另被上訴人認為病歷中存在代簽名已得到醫生的同意,那么為何還要下發衛生監督意見書?被上訴人的答復亦自相矛盾且不符合邏輯。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衛計委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因2013年5月4日媒體報道“上海某三甲醫院涉嫌使用未取得醫師資格人員非法執業”,被上訴人于同年5月5日主動立案調查。5月23日接到上訴人投訴舉報信,因被上訴人對相關醫務人員資質已經立案,遂繼續調查,而對其他舉報內容根據《衛生行政處罰程序》等的規定,按照屬地管轄原則,移交原虹口區衛生局進行立案調查;對相關醫務人員資質問題,經被上訴人調查,H為市一院進修醫生,相關進修手續齊全,按照《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修醫師不需要變更執業注冊地點。E、F、G3人為市一院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基地的醫生,E、F未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G2007年首次執業注冊地點在山東安丘市人民醫院,2011年8月25日變更至市一院。《執業醫師法》雖規定,醫師經注冊后,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范圍執業,但對于未按照執業地點行醫的行為并無對應的罰則。患者D在該院住院治療期間,主要由該院I、J等市一院的醫師負責診治,E、F、G在上述醫師指導下開展臨床診療活動。I、J等人在詢問筆錄中均陳述,E、F、G等人在上級醫師帶教下開展工作。在封存的病歷中也顯示,I、J等人查房并對病人情況進行分析,提出診療意見。醫院提供與E、F、G等人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合同也證明上述人員當時在該院進行培訓。此外,依據《衛生部辦公廳關于正規醫學專業學歷畢業生試用期間的醫療活動是否屬于非法行醫的批復》(衛辦醫發[2002]58號),取得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醫學院校醫學專業學歷的畢業生在醫療機構內試用,可以在上級醫師的指導下從事相應的醫療活動,不屬于非法行醫。故根據已有證據,無法認定H、E、F、G擅自獨立無證行醫及市一院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但在調查中,被上訴人發現D的部分醫療文書由E、F、G單獨書寫,未經上級醫師及時審閱并簽名,違反了《病史書寫基本規范》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于2013年8月7日對該院發出衛生監督意見書,并依據《上海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辦法》對市一院記2分;對于上訴人舉報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經原虹口區衛生局調查,認定市一院封存病史中遺漏醫囑單但并非故意隱匿病歷,部分醫務人員書寫醫學文書時經相關醫師同意后存在代簽名現象,并未偽造簽名。原虹口區衛生局于2013年6月24日調查結案,當日將調查結果上報被上訴人。因調查中發現市一院未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相關規定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原虹口區衛生局對市一院下發衛生監督意見書。被上訴人于同年7月29日將被上訴人及原虹口區衛生局的調查處理情況一并書面答復了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對上訴人作出的被訴答復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在審理中充分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根據《執業醫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四十八條,《衛生行政處罰程序》第六條,《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衛生監督體系建設的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訴舉報的第一項內容進行立案查處,對上訴人投訴舉報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依據屬地管轄原則,移交原虹口區衛生局查處,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在調查結束及收到原虹口區衛生局上報的調查處理結果后,將被上訴人及原虹口區衛生局的調查處理結果一并書面答復上訴人,亦無不當。
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L、J、K、I的醫師執業證書;H的醫師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進修材料;E、F的學位證書、畢業證書、上海市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人員培訓暨勞動合同;G的學位證書、畢業證書、上海市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人員培訓暨勞動合同、醫師執業證書;被上訴人對市一院的現場檢查筆錄;被上訴人對J、I、L、M、N等人的詢問筆錄;案件受理記錄、立案報告、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不處罰案件結案報告、衛生監督意見書、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通知書等證據,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辯稱的其在得知媒體報道后,對市一院涉嫌使用未取得醫師資格人員非法執業的情況,進行了主動立案調查,并針對上訴人投訴舉報信投訴反映的第一項內容,進行了相關的調查核實,以及被訴答復函中認定的關于H、E、F、G的醫生資質問題,患者D的部分醫療文書由E、F、G單獨書寫,未經上級醫師及時審閱并簽名的相應事實。被上訴人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H、E、F、G擅自獨立無證行醫及市一院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證據及依據充分。
此外,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投訴舉報移交處理單、原虹口區衛生局的案件受理記錄、立案報告、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合議記錄、結案報告、衛生監督意見書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辯稱的其根據屬地管轄原則已將上訴人投訴舉報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移交原虹口區衛生局查處,原虹口區衛生局亦進行了相應的立案、調查、處理的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的其作出的被訴答復系將被上訴人自行立案調查的處理結果及原虹口區衛生局的調查處理結果一并告知上訴人的證據亦屬充分。上訴人若對其投訴舉報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的處理結果不服,可依法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證據及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天培、沈永康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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