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7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73號
原告巢偉成。
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向民。
委托代理人陸小幽。
委托代理人章潔。
原告巢偉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普陀區政府)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普府信息[2013]3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普陀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巢偉成,被告普陀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26日,被告普陀區政府作出普府信息[2013]3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其未制作,不存在。
原告巢偉成訴稱:原告向被告普陀區政府申請獲取“普陀區舊區改造(房屋拆遷監督)工作領導小組成立的文件為《關于成立普陀區舊區改造(房屋拆遷監督)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時間:1991年-1996年”,被告答復該信息不存在是違法的。舊區改造項目是城市拆遷安置工作的組成部分,故成立普陀區舊區改造(房屋拆遷監督)工作領導小組對規范拆遷工作具有重要意義。原告的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主動公開的要求。故請求確認被告作出的普府信息[2013]3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違法,責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復。
原告提供了普府信息[2013]3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長壽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工作的基本政策、滬府發(1996)1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轉市建委關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區危棚簡屋改造若干意見的通知》、《批轉市建委關于積極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舊區危棚簡屋改造若干意見的通知》、黃委(2011)170號《關于成立黃浦區舊區改造(房屋征收)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證明其主張。
被告普陀區政府辯稱:其收到原告要求公開政府信息的申請后,經查找,未發現原告所要求獲取的信息,經進一步查找,發現普陀區有關成立區舊城改造領導小組的文件最早制定于1998年,即《普陀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成立普陀區舊城改造領導小組的通知》。因此,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答復原告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答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是:普府信息[2013]3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及郵寄憑證、檔案查閱情況證明、普府辦[1998]113號《普陀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成立普陀區舊城改造領導小組的通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郵寄信封,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同年8月26日,被告對原告進行了答復,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職責。被告另提供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等作為其法律適用的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中的普府辦[1998]113號文有異議,該文的發文單位與黃浦區2011年類似發文單位不同,長壽路拆遷基地是市重大工程項目,根據相關規定,被告應當成立普陀區舊區改造(房屋拆遷監督)工作領導小組,對被告的其他證據無異議,但被告作出的被訴答復錯誤。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無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與本案無關。經審查,被告提供的證據與原告提供的普府信息[2013]3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查明本案事實如下:被告普陀區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申請公開“普陀區舊區改造(房屋拆遷監督)工作領導小組成立的文件為《關于成立普陀區舊區改造(房屋拆遷監督)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時間:1991年-1996年”的信息。同年8月26日,被告作出普府信息[2013]3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答復原告其申請內容被告未制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答復原告該信息不存在。被告將該告知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普陀區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原告申請公開信息系1991年-1996年的普陀區舊區改造(房屋拆遷監督)工作領導小組成立的文件,被告經查找,被告在上述時間段未制作過類似文件,且被告找到該區1998年才制定《普陀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成立普陀區舊城改造領導小組的通知》。故被告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巢偉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應由原告巢偉成負擔,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人民陪審員 王承奇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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