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7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27)
(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77號
原告沈公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雄。
委托代理人姜瑩瑩。
委托代理人任夢女。
原告沈公明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滬府復征字[2013]第4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公明,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瑩瑩、任夢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滬府復征字[2013]第4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告知原告其行政復議申請已經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法定期限,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沈公明訴稱:原告就虹口區虹鎮老街XXX號地塊(A段)房屋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向被告申請復議。被告不管當事人是否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以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法定申請時限的情形,直接認定原告超過法定期限。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就已簽收了原告的申請,被告未在《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決定不予受理,行政程序違法。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對虹鎮老街XXX號地塊(A段)房屋征收和補償方案已經修改和重新公告,故原告在公告期內申請行政復議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且原告不實際居住在天寶路XXX弄XXX號,原告直到2013年9月收到征收部門所發的征收宣傳資料時,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違法,原告的房屋被強拆,合法權益受損,被告不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違法,故請求確認被告作出的滬府復征字[2013]第4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違法。
原告提供了滬府復征字[2013]第4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郵寄憑證及郵件送達憑證、《關于修改<虹口區虹鎮老街XXX號地塊(A段)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的公告》、國有土地使用證、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情況證明等以證明其主張。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辯稱: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申請人應當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原告所復議的虹府房征[2012]7號房屋征收決定系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并于當日在征收范圍內公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系該房屋征收決定的附件,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對該房屋征收決定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法定期限。另,原告郵寄信函給楊雄市長,經收信人收信后,發現原告的信函系行政復議申請,再將該申請轉到被告的行政復議機構。被告行政復議機構于2013年10月18日才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經審查后在法定的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是: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附件、虹府房征[2012]7號房屋征收決定張貼照片、“上海虹口”網站上刊登的虹府房征[2012]7號房屋征收決定、虹鎮老街XXX號地塊(A段)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情況說明、情況說明、滬府復征字[2013]第4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被告另提供了《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等作為其法律適用的依據。
經質證,原、被告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經審查,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查明本案事實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寫信給市長楊雄,要求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虹府房征[2012]7號房屋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經審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8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7號房屋征收決定后,當日在虹鎮老街XXX號地塊的天寶居委會外墻上張貼了公告,告知了房屋征收范圍,同時還告知,對決定不服,可以在60日內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3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滬府復征字[2013]第4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被告認為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法定期限,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將該告知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對不服其下級人民政府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原告2013年10月10日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虹府房征[2012]7號房屋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該申請經轉送至被告的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機構經審查后作出本案被訴的不予受理決定,行政程序并無不當。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7號房屋征收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及其“上海虹口”的網站上進行了公告,并告知了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期限。原告作為房屋征收范圍內的居民,應當知道該房屋征收決定。被告認定原告于2013年10月才提起行政復議超過了《行政復議法》所規定的60日的法定期限,決定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系房屋征收決定的附件,其內容的修改并不影響房屋征收決定的作出時間。原告認為其未超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公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沈公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人民陪審員 楊長林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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