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6)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7號
原告陳嘯蝶。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唐頂春。
原告陳嘯蝶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編號為sqXXXXXXXX的告知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嘯蝶,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健、唐頂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編號為sqXXXXXXXX的告知書,答復原告陳嘯蝶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咨詢,并告知規土局的地址、電話等。
原告陳嘯蝶訴稱:原告申請的系過程性信息,被告作為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公開該信息。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答復違法,故請求確認被告作出的編號為sqXXXXXXXX的告知行為違法。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辯稱: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為市規土局制作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遂答復原告,并建議其向市規土局咨詢。被告的答復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且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所稱應由上級機關公開,沒有法律依據。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編號為sqXXXXXXXX的告知書及郵寄憑證等。上述證據材料證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編號為sqXXXXXXXX告知書、國法復函[2012]523號告知、sqXXXXXXXX號延期告知書、滬編(1996)276號文。經質證,原、被告雙方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經審查,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陳嘯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滬編(1996)276號上海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關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請書—滬規法(96)第155號文”。被告于同年7月16日作出編號為sqXXXXXXXX的告知書,告知原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市規土局咨詢,并告知了市規土局的地址、電話等。原告仍不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作出的編號為sqXXXXXXXX的告知行為違法。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規定,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滬編(1996)276號上海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關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請書—滬規法(96)第155號文”的信息,被告認為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系市規土局制作,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不屬于其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遂作出本案被訴的告知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嘯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嘯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人民陪審員 余震源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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