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張振潮。
上訴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周巍。
上訴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周鴻玲。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國棟。
委托代理人黃根妹。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雪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高境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顧云飛。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
負責人丁鴻華。
上訴人張振潮、周巍、周鴻玲、朱國棟、羅雪蘭因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張振潮、周巍、周鴻玲、朱國棟、羅雪蘭系馨良苑小區業主。2012年6月27日,上海市寶山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寶山房管局)公告該小區物業管理區域為東至南泗塘,西至新二路,南至高境派出所,北至四季綠城。2012年8月6日,上海市寶山區高境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高境鎮政府)會同寶山房管局組建成立馨良苑小區業主大會籌備組,并公告其成員名單。2012年8月23日,籌備組公告該小區建筑總面積為91,703.2平方米,業主總人數投票權數為1,139人,其中建設單位投票權數為0。后籌備組制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并于2013年2月21日公告丁鴻華、王潤康、楊淑萍、蔣玉林、蕭智強5名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管理規約(草案)》、《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約(草案)》文本內容。2013年4月2日,籌備組公告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將以書面投票形式表決《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和《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約》并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表決票將由工作人員分發至各業主,發放時間為2013年4月8日至16日16時止;表決票的回收時間為2013年4月8日至17日16時止;表決票開票時間為2013年4月18、19、20日3天,地點為居委二樓會議室,并公告了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送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名單。后工作人員以上門送達或郵寄送達方式發放了表決票,并以當面回收及設定點投票箱的形式回收了表決票。2013年4月18日,籌備組在高境五村居委會二樓會議室對表決票進行了開票,工作人員對表決票進行了公開唱票、計票、監票,并于當天完成了全部開票工作。根據業主大會會議記錄、會議決定及由總監票人、總唱票人、總計票人簽字確認的《馨良苑小區業主大會表決匯總統計表》的記載,籌備組實際送達三個文本表決票1,085張,回收984張,其中《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同意票895張,同意業主人數比例為78.58%,專有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為78.16%;《管理規約》同意票898張,同意業主人數比例為78.84%,專有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為78.37%;《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約》同意票897張,同意業主人數比例為78.75%,專有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為78.30%。籌備組實際送達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表決票1,085張,回收984張,其中丁鴻華同意票839張,同意業主人數比例為73.66%,專有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為73.06%;王潤康同意票803張,同意業主人數比例為70.05%,專有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為69.90%;楊淑萍同意票797張,同意業主人數比例為69.97%,專有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為69.55%;蔣玉林同意票833張,同意業主人數比例為73.13%,專有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為72.53%;蕭智強同意票852張,同意業主人數比例為74.8%,專有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為74.11%。會議決定通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約》,選舉產生了丁鴻華、王潤康、楊淑萍、蔣玉林、蕭智強為業主委員會委員。2013年4月19日,馨良苑業主委員會召開了第一次會議,選舉丁鴻華任主任、蕭智強任副主任。2013年4月20日,籌備組將馨良苑小區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業主委員會選舉結果等事項在小區內進行了公告。
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持馨良苑小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表決匯總統計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房地產權證復印件及業委會第一次會議記錄等材料向高境鎮政府申請備案,并填寫了業主委員會成立備案表,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負責人在備案表中保證提交的材料真實,馨良苑小區所在居委會及寶山房管局高境辦事處在備案表中蓋章表示同意。高境鎮政府經審核,于2013年4月28日準予其備案,作出了編號為滬寶高境第004號《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以下簡稱《備案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備案證》載明業主大會名稱為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名稱為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負責人為丁鴻華、蕭智強,業主委員會地址為上海市寶山區新二路XXX弄XXX號XXX室,并認定該業主委員會提交的材料符合備案要求。張振潮、周巍、周鴻玲、朱國棟、羅雪蘭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備案行為。
原審另查明:馨良苑小區共有住宅1,104戶、建筑總面積為89,817.62平方米,商鋪35戶、建筑總面積為1,885.58平方米。至籌備組于2012年8月23日公告業主大會投票權數時,上述物業已全部入戶或未入戶但已辦理產權證。馨良苑小區57號內除歸全體業主所有的房屋以及建設單位所有的地下1層地下室外,其余房屋均未辦理產權登記,且均屬于公建配套房屋。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高境鎮政府具有對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進行備案的法定職責,其執法主體適格。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向高境鎮政府申請備案后,高境鎮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審核,并出具了備案證明,其執法程序合法。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十七條,業主大會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召開,并應當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涉及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決定等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和基本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本案中,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向高境鎮政府提交了上述法規規定的全部文件。這些文件能夠反映,馨良苑小區首次業主大會以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召開,參加投票的業主投票權數及大會作出的關于表決通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約》以及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會議決定的投票權數均達到法定比例要求。同時,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承諾提交材料的真實性,馨良苑小區所在居委會、寶山房管局高境辦事處亦均在備案表中蓋章表示同意。高境鎮政府經審核向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出具備案證明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張振潮等提出的投票權數是否有誤問題,根據原審法院依張振潮等申請調取的證據及高境鎮政府補充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至籌備組公告投票權數之日,馨良苑小區住宅及商鋪均已全部入住或雖未入住但已辦理小產證,沒有證據證明小區57號內尚有建設單位所有并可計入投票權數的房屋,故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提交的備案材料中將小區住宅及商鋪合計的總戶數及總建筑面積作為總投票權數并無不當。張振潮等認為投票權數有誤等訴稱意見,缺乏事實依據。關于提交的備案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涉案業主大會會議記錄、會議決定及表決匯總統計表能夠清晰地反映表決票應發票數、實發票數、收回票數、同意票數及其相應比例,會議記錄上有全體監票、唱票、計票工作人員的簽字,表決匯總統計表上亦有總監票人、總唱票人、總計票人的簽字,開票場所也是事先公告并公開的,且會議決定及選舉結果在開票后及時在小區內予以公告,故高境鎮政府有理由相信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記錄、會議決定及表決匯總統計表真實、合法、有效。張振潮等認為上述材料均為事后補的,無法反映監票、唱票、清點選票等情況以及統計錯誤等訴稱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采信。張振潮等還提出《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違反滬房管物[2011]345號文第四條的規定違法,以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第二十九條與《業主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有矛盾等異議,因《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制訂及投票通過,屬于業主自治范圍,滬房管物[2011]345號文只是行政機關制定的指導性規范性文件,且其相關條文的表述也非強制性,而《業主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的內容主要是關于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內部分工,與《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第二十九條并無矛盾,故張振潮等的該異議,不予采信。關于業主委員會主任丁鴻華是否具備當選資格的問題,因張振潮等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丁鴻華具有《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十九條中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情形,且玉星物業公司亦出具證明證實其不具有違法搭建或欠繳物業管理費的行為,故張振潮等提出的丁鴻華不具備業委會委員當選資格,缺乏事實依據。至于張振潮等提出的業主大會工作人員只能由本小區工作人員擔任,送達、回收選票的工作人員不得兼任監票、計票、唱票工作,送達選票時不得當場回收選票,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申請備案時還應當提交業委會辦公場地證明、公示公告材料、選票和表決票樣張等訴稱意見,均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張振潮等提出的外小區工作人員操縱選票統計結果、高境派出所民警干預選舉、送達表決票數與實際不符、備案表上高境鎮政府公章及領導的簽字是后補的等訴稱意見,均缺乏事實依據。另張振潮等提出籌備組未公示業主身份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籌備組沒有確定業主委員會候選人的具體分布,籌備組送達選票后2日內即召開首次業主大會,高境鎮政府拒絕對表決票進行復查等異議,均不屬于高境鎮政府備案審查的職責范圍,與本案無關。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張振潮等5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振潮、周巍、周鴻玲、朱國棟、羅雪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振潮、周巍、周鴻玲、朱國棟、羅雪蘭上訴稱:馨良苑組建業主大會違反法定程序,業主委員會未經依法選舉產生。被上訴人高境鎮政府違法干預業主大會組建,未依法履行審查備案行為的法定職責。業主委員會提交的材料不合法,會議記錄、會議決定不真實,系事后造假;未經依法確認和公示表決規則,表決票未依法送達業主,統計結果不合法;業主身份、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未經依法確認和公示,投票數與事實不符;業委會候選人資格未經依法核查;《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內容不合法;大會工作人員任職資格、組織、表決程序違法,選舉流程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未有裝訂歸檔印記,無證據目錄,足以證明非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被上訴人未履行業主身份、投票權數審查職責,出具備案證行為不合法。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補充提供證據,且補充提供的證據不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的證據,故其補充提供證據不合法。原審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予認可、對上訴人要求調取的證據不予準許的做法,不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故要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高境鎮政府的備案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高境鎮政府作為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轄區住宅小區綜合管理工作制度,協調和處理轄區內物業管理綜合事務和糾紛,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及日常運作。有權對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出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被上訴人高境鎮政府收到原審第三人的備案申請材料后,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備案證明,其執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備案行為是否有依據。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三)管理規約;(四)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和基本情況。”第二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出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原審第三人根據該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供了包括上述四項法定文件在內的備案申請材料,并承諾保證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從原審第三人提交的備案申請材料內容來看,馨良苑小區首次業主大會以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召開,參加投票的業主投票權數及大會作出的關于表決通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約》以及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會議決定的投票權數均達到法定比例要求。結合本案審理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業主委員會成立備案表中涉案小區所在居民委員會、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蓋章對業委會等的備案表示同意的意見來看,政府有關部門對小區的業主委員會選舉工作進行了指導監督,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非法干預業主委員會選舉工作,依據不足。上訴人認為上海市寶山區馨良苑業主委員會提交的材料不合法,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關于業主委員會主任丁鴻華是否具備當選資格的問題,管理該小區的玉星物業公司出具證明證實丁鴻華不具有違法搭建或欠繳物業管理費的行為,且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丁鴻華具有《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十九條中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情形,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對業委會委員當選資格審核,缺乏事實依據。至于上訴人提出的業主大會工作人員只能由本小區工作人員擔任等意見,均缺乏法律依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選舉、投票等活動進行規定,系小區業主的自主管理行為,能夠體現大多數業主的意愿。故上訴人認為《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選舉程序違法,缺乏依據。此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材料未裝訂歸檔,而認為非被上訴人作出的備案行為時收集的證據材料,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原審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符合《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遂向原審第三人核發了《備案證》,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備案行為,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振潮、周巍、周鴻玲、朱國棟、羅雪蘭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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