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瞿國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訴人瞿國君因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瞿國君,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瞿國君于2013年10月28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調整1992年前的工齡。2013年11月1日,瞿國君向市社保中心提交申請書,將其申請內容確認為要求認定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間的工齡,并表示目前無該期間的材料可以補充。市社保中心經審查后認為,瞿國君要求認定工齡的期間缺乏其相關工作經歷的檔案材料等,不能予以認定,故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流水號為BA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認為瞿國君缺少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間的原始檔案材料,故以瞿國君提供的資料不全,且表示無法進一步補全資料為由,作出瞿國君申請的業務不能辦理的處理意見。瞿國君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市社保中心所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瞿國君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市社保中心所作的上述辦理情況回執,并復原其5年工齡。
原審另查明,市社保中心調取的瞿國君檔案材料中的上海電化廠《關于同意瞿國君辭職的決定》〔上電化勞(1987)18號〕中載明,“瞿國君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書面提出要求辭職,現經廠部研究決定:同意瞿國君辭職,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痹摏Q定落款日期為1987年12月4日。
原審認為,市社保中心具有經辦本市養老保險事務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瞿國君要求認定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間的連續工齡,但瞿國君表示沒有該期間的相關材料可以提供,而檔案材料表明上海電化廠于1987年12月同意瞿國君辭職并生效。根據《勞動保障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一般工齡系指工人職員以工資收入為生活資料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工作時間而言。市社保中心由此認定瞿國君的申請缺乏材料并作出不能辦理的處理意見,于法并無不當。結合瞿國君在審理中所作的其在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間實際沒有工作的表述,瞿國君要求認定該期間連續工齡的主張,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瞿國君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瞿國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瞿國君上訴稱,上訴人1987年底從上海電化廠離職并未辦理辭職手續,被上訴人調取檔案中也沒有上訴人辭職書,上訴人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間屬下崗性質。上訴人該期間沒有工作主要是上海電化廠沒有及時將其檔案材料轉至街道,被上訴人應該將此期間認定為連續工齡。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從上訴人檔案材料顯示上訴人1987年底從上海電化廠辭職,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間沒有工作,上訴人申請將此期間認定為連續工齡不符合認定連續工齡的政策。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申請書、社會參保人員閱檔情況摘抄表、職工登記表、轉正考核鑒定表、上海電化廠關于同意瞿國君辭職的決定、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17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瞿國君關于認定連續工齡的申請后,經核查上訴人的檔案材料,結合上訴人自述無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間工作相關材料,認定上訴人該期間沒有工作經歷,不符合《勞動保障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的規定,遂作出不能辦理上訴人申請的處理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瞿國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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