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4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久耐汽車離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建飛。
委托代理人張建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謝輝。
委托代理人孫濤,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張文付。
上訴人上海久耐汽車離合器有限公司(下稱久耐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4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久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建國,被上訴人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孫濤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張文付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張文付系久耐公司員工。2013年3月19日下午,張文付在車間內使用撬棒撬動產品時右肩扭傷。2013年4月,張文付就醫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右肩肩袖損傷。同年6月24日,張文付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青浦人保局于7月2日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調查取證后于同年8月7日作出青人社認〔2013〕2046號工傷認定,認定張文付于2013年3月19日發生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久耐公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青浦人保局所作上述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張文付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青浦人保局作為久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受理。青浦人保局經調查取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程序合法。張文付于2013年3月19日工作時右肩肩袖損傷的事故,有張文付的工傷調查記錄、就醫診斷以及工傷證明為證,工傷證明上簽名的徐金兵、任花恩到庭確認簽名的真實性以及事發當天情況,與車間主任汪永軍的陳述并不矛盾,且久耐公司人事陳文慧確認張文付2013年4月、5月的醫療費已報銷,故青浦人保局認定并無不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職工或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久耐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其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之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青浦人保局根據張文付的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久耐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久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久耐公司上訴稱,張文付3月19日直至4月初從未缺勤,也未向任何人報告受傷,張文付所受傷為一般的肌肉拉傷,其所在崗位從來沒有人受過此類傷害;工傷證明上簽字員工系出于人情,不具有真實性。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證據不足,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青浦人保局辯稱,張文付系工作時間在工作崗位受傷,車間有多名員工作證并在一審庭審中出庭;張文付將其所受傷害情況報告車間主任后,工作被調整,且公司對其醫藥費進行了報銷。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清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快遞簽收單、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勞動合同、病史資料、工傷證明、情況說明及考勤表、對張文付、陳文慧、汪永軍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負責本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張文付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送達張文付及上訴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據被上訴人對張文付及所在車間的管理人員汪永軍、被上訴人職工陳文慧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結合與張文付同車間其他員工簽名的工傷證明顯示,張文付于2013年3月19日工作期間因使用撬棒撬動產品扭傷,告知汪永軍后被調整到輕松的工作崗位,其就診后的醫療費被上訴人也予以了報銷。綜合上述證據,能夠認定張文付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上訴人關于張文付受傷后未及時報告且一直正常工作,其崗位其他員工從未發生過類似的扭傷事故,故其所受傷害不屬工傷的主張,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久耐汽車離合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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