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榮興。
委托代理人許榮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審第三人漢榮房地產開發(f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上訴人許榮興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虹口區(qū)乍浦路XXX弄XXX-XXX號為公房,許榮興系該房屋承租人。漢榮房地產開發(f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榮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滬房虹拆許字(2003)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漢榮公司與許榮興戶協(xié)商不成,漢榮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組織雙方調解,但許榮興戶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漢榮公司實施舊區(qū)改造新建商住樓項目,經區(qū)有關部門批準立項和建設用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滬房虹拆許字(2003)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自2003年5月起實施房屋拆遷工作。本市乍浦路XXX弄XXX-XXX號房屋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許榮興系該公房承租人,租賃部位底層中后廂房。房屋產權人上海虹房(集團)有限公司已選擇貨幣安置。該房屋居住面積29.5平方米,建筑面積45.43平方米。許榮興戶房屋的評估單價為3,522元/平方米,《分戶評估報告》于2003年6月26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鑒定。許榮興戶房屋為同區(qū)域A類,最低補償單價為3,841元/平方米,價格補貼標準為25%,經核算,許榮興戶可獲183,221.47元補償,或選擇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漢榮公司與許榮興戶多次協(xié)商,均因許榮興回避協(xié)商而未果。漢榮公司遂提供兩組房屋供許榮興戶選擇,其一為本市趙高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9.12平方米,同弄12號101室、建筑面積47.47平方米;其二為本市龍吳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6.2平方米,同弄47號402室、建筑面積60.63平方米的兩處房屋,但許榮興戶不愿接受。漢榮公司即提供第一組房屋向虹口房管局申請裁決。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19日兩次組織雙方調解,許榮興未出席調解,其哥哥許榮生參加第二次調解會,但無許榮興的委托書,致調解未成。虹口房管局認為漢榮公司對許榮興戶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有關規(guī)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虹府(2002)1號文、虹府(2003)35號文等有關規(guī)定,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號房屋拆遷裁決:許榮興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虹口區(qū)乍浦路XXX弄XXX-XXX號,遷入本市趙高公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9.12平方米,同弄12號101室、二室戶,建筑面積47.47平方米的兩套房屋,兩套房屋總價327,617.9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144,396.43元,由許榮興戶支付,但漢榮公司同意全部減免。漢榮公司還應給予許榮興戶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補貼、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補貼和費用。許榮興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根據(jù)《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漢榮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許榮興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漢榮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許榮興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zhí)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虹口房管局據(jù)此依照《細則》相關規(guī)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依法應予支持。關于許榮興提出的回搬要求,因該拆遷基地無論是實際安置還是公示的安置方式,均無原地安置的房源可供回搬,故許榮興回搬的訴訟請求,并無實際操作性,也無適合該基地的依據(jù)可供執(zhí)行,不予采納。原審遂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許榮興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許榮興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許榮興上訴稱:漢榮公司是以鼓勵居民回搬的政策取得零出讓金的土地和項目,但漢榮公司未執(zhí)行回搬政策。虹口房管局亦不按政策進行裁決,明知漢榮公司違法拆遷,仍枉法裁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漢榮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在無法達成調解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zhí)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jù)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費用計算準確,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關于上訴人主張回搬的權利,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條例》、《細則》以及基地相關拆遷政策,以上規(guī)定均無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和依據(jù)亦不能證明本案所涉拆遷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規(guī)定,故上訴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許榮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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