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陳懿。
委托代理人馬良。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虹口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懿、馬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9月17日,虞軍向虹口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1、批準征收天水路XXX弄XXX號的地租金額的文件或決定;2、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號地租的文件或決定”。同月18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收件回執》。同月25日,虹口規土局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虞軍將延期至2013年10月31日前作出答復。經檢索天水路XXX弄XXX號的檔案材料,該局未查找到虞軍要求獲取的信息,遂于2013年10月25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答復,告知虞軍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存在。虞軍不服,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虞軍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虹口規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該局針對虞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對可能存在相關信息的天水路XXX弄XXX號檔案進行檢索,因未查找到相關信息,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答復虞軍該信息不存在,該答復并無不當。虹口規土局收到虞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虞軍認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應當存在,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原審不予采信。原審遂判決: 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被上訴人對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征收了地租,經查詢地租為每年15.12元,故被上訴人處一定存在批準征收地租的文件或決定,被上訴人如因未保存不能提供應當告知未保存信息,而非不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辯稱,被上訴人查詢了檔案袋,確實沒有找到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材料,故依據《條例》作出答復,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的虹府信公開(2014)第KA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虹府土用(1999)字第035號文、(1999)虹府土書字第068號建設用地批準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申請后,經查詢,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1、批準征收天水路XXX弄XXX號的地租金額的文件或決定;2、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號地租的文件或決定”,被上訴人經檢索天水路XXX弄XXX號的檔案材料,未找到上述信息,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已經盡到了合理查詢的義務,并將查詢結果如實告知了上訴人。上訴人的上訴人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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