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龔少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義。
委托代理人田濤。
上訴人龔少英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9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龔少英,被上訴人上海市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義、田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1月8日,市國資委收到龔少英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nèi)容為“要求國資委提供政府信息,我是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廠集體宿舍暫住人的相關材料,獲取2002年前我長期居住實際居住地,在什么地方?”。市國資委認為龔少英的申請不明確,遂作出補正告知,要求其予以補正。同月28日,市國資委收到了龔少英的補正材料,內(nèi)容與原申請內(nèi)容一致。經(jīng)過審查,市國資委認定龔少英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遂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書面告知龔少英其提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作出答復。龔少英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市國資委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國資委收到龔少英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履行了受理、補正、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龔少英提出了“要求國資委提供政府信息,我是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廠集體宿舍暫住人的相關材料,獲取2002年前我長期居住實際居住地,在什么地方?”的申請,從該申請內(nèi)容來看,其實質(zhì)是對市國資委提出的信訪咨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與《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規(guī)定的系對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請的要求。市國資委據(jù)此認定龔少英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并據(jù)此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答復的告知并無不當。龔少英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龔少英的訴訟請求。龔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龔少英上訴稱:2002年,原本市東余杭路XXX弄XXX號的集體宿舍被拆遷,上海紡織棕架廠是房屋承租人,上訴人是宿舍的所有人,但上海紡織棕架廠利用承租人的地位侵害了上訴人應該享有的拆遷安置補償?shù)暮戏嘁妗I显V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我是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廠集體宿舍暫住人的相關材料,獲取2002年前我長期居住實際居住地,在什么地方?”的信息。被上訴人作出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但沒有明確適用的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的哪一款,屬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判決撤銷原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市國資委辯稱: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能明確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依法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提交的補正內(nèi)容與申請的內(nèi)容相同,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是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國資委具有針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根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nèi)容,包括能夠據(jù)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訴人龔少英向被上訴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我是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廠集體宿舍的暫住人的相關材料。獲取2002年前我長期居住實際居住地,在什么地方?”的材料。顯然,該申請沒有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內(nèi)容,而是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提出的問題作出答復。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申請條件,依法要求上訴人補正。在上訴人提交相同申請內(nèi)容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龔少英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龔少英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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