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戴作霖。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7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戴作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1月13日,市規土局收到虞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的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存根”。市規土局受理后,審查認為,虞軍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資料查詢的有關規定向登記機構申請查閱。遂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4)第003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虞軍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可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虞軍收悉后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市規土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4)第003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規土局在收到虞軍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其行政程序合法。因虞軍申請公開的是涉及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權登記信息,市規土局認為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的范疇,其查閱另有規定,遂告知虞軍應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等規定進行查閱并無不當。虞軍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根據(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28號行政判決書,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存根是不存在的,并且上訴人申請的政府信息是土地資料,應適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進行公開,被上訴人答復錯誤,適用法律不正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存根是否存在與被訴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無關,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定上訴人申請的是房地產登記資料,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資料查詢的有關規定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并且,本市房產總登記和地籍普查以來,房屋、土地的資料均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故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的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存根”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審查后認為上訴人申請的是房地產登記資料,遂告知上訴人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予以查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在本案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對房地產登記資料的查閱作出了特別規定,并且該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并不影響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的合法性。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的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任夏青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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