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戴作霖。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戴作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虞軍于2014年1月13日向市規土局申請獲取關于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的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申請書。市規土局于同日收到后,經查,虞軍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其公開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市規土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編號為滬規土資信公(2014)第004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虞軍上述內容。虞軍收悉后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市規土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編號為滬規土資信公(2014)第004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市規土局收到虞軍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虞軍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市規土局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告知虞軍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其公開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市規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虞軍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根據(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56號行政判決書以及(2007)虹民(行)初字第5號調查令存根,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申請書是不存在的,并且上訴人申請的政府信息是土地資料,應適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向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進行查詢,被上訴人答復錯誤,適用法律不正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申請書是否存在與被訴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無關,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定上訴人申請的是房地產登記資料,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資料查詢的有關規定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并且,本市房產總登記和地籍普查以來,房屋、土地的資料均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故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的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申請書”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審查后認為上訴人申請的是房地產登記資料,遂告知上訴人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予以查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在本案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對房地產登記資料的查閱作出了特別規定,并且該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并不影響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的合法性。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的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任夏青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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