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上訴人張良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8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良,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張良于2013年12月28日向黃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對黃浦區116地塊(西塊)順昌路XXX弄XXX號王文英戶評估報告申請專家鑒定的預付鑒定費用憑證”的政府信息,申請獲取方式為當面領取,信息形式為紙質文本。黃浦房管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張良發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其答復期限延長至2014年2月13日。黃浦房管局經審查,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468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張良: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黃浦房管局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黃浦房管局同時告知張良到指定地點辦理具體手續后,由黃浦房管局提供該信息。張良隨后領取了上海市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及房屋戶號清單。張良不服黃浦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黃浦房管局所作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468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判令黃浦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黃浦房管局具有受理以及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黃浦房管局受理張良的申請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房管局經過審查,作出公開政府信息的答復,張良亦實際領取了相應信息,黃浦房管局已經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義務。張良雖對信息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對張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張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良上訴稱:被上訴人雖然向上訴人提供了上海市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但該票據記明的付款單位有兩家,不符合財務規定,該票據內容不準確或涉嫌造假,故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錯誤,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對黃浦區116地塊(西塊)順昌路XXX弄XXX號王文英戶評估報告申請專家鑒定的預付鑒定費用憑證”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經審查,確認該信息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已向上訴人提供相應結算單據和房屋室號清單。被上訴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義務,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上海市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及對應的房屋室號清單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上訴人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被上訴人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上訴人答復期限延長至2014年2月13日。被上訴人經審查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對黃浦區116地塊(西塊)順昌路XXX弄XXX號王文英戶評估報告申請專家鑒定的預付鑒定費用憑證”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該信息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告知上訴人該信息屬于依申請可予公開的信息,并向上訴人提供了相應的上海市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及對應的房屋室號清單。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公開信息內容不準確、涉嫌造假,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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