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7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文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周曉峰。
上訴人李文學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文學,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周曉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2月26日,虹口規土局收到李文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私房建筑面積審核試行辦法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局(虹規(2005)41號文)廢止的信息公開”。同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收件回執》。根據《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虹口規土局認定虹規(2005)41號文已自動失效,并無廢止該文的相關信息,遂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李文學該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虹規(2005)41號文已失效。李文學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公開其申請獲取的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規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根據《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認定虹規(2005)41號文已自動失效,既然該文已失效,即不會制作該文廢止的信息,虹口規土局由此作出李文學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復,并無不當。虹口規土局收到李文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李文學認為虹口規土局答復沒有內容、自相矛盾,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李文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文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李文學上訴稱:被上訴人告知其虹規(2005)41號文已失效,不存在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但在另案中又通知其去領取虹規(2005)41號文,被上訴人答復自相矛盾。虹規(2005)41號文被廢止后,拆遷單位仍適用該文對上訴人戶的房屋面積作出認定。被上訴人未公開宣布虹規(2005)41號文的失效時間。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辯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審查認為,根據《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未明確有效期的,有效期為兩年,虹規(2005)41號文已經于2012年5月1日自動失效,被上訴人也未作出過廢止該文的政府信息,故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于2010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條就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作出了規定。虹規(2005)41號文屬于試行辦法,未明確有效期,根據上述規定,該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為兩年,從《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施行之日起開始計算。被上訴人經審查后,未發現上訴人所要求申請公開的“私房建筑面積審核試行辦法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局(虹規(2005)41號文)廢止的信息”,且虹規(2005)41號文已自動失效,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文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