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雄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俞北華。
上訴人張雄偉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發改委)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張雄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市發改委制作的滬發改城便字(04)第137號文(以下簡稱137號文)及附件附圖的信息材料。市發改委經審查,認為張雄偉申請的信息屬于內部管理信息和過程中信息,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市發展改革委(2013)第19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答復張雄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國辦意見)的規定,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張雄偉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市發改委在行政復議期間向張雄偉公開了137號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滬府復字(2013)第517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市發改委所作的答復。張雄偉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市發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由市發改委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市發改委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市發改委收到張雄偉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程序合法。市發改委以137號文的名稱、落款、內容和附件描述認定張雄偉申請的信息為內部管理信息和過程中信息,并作出該信息不屬于《條例》規定的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答復,該答復并無不當。后市發改委出于便民考慮實際向張雄偉提供137號文的行為,與本案被訴答復無關,市發改委的實際公開行為也保障了張雄偉的知情權。原審遂判決:駁回張雄偉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雄偉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張雄偉上訴稱,137號文是被上訴人向其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立項批文,根據《條例》規定應當予以公開,被上訴人依據《國辦意見》第二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市發展改革委(2013)第19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137號文及郵寄憑證、滬府復字(2013)第5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于法定答復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所作137號文是該機關對其下級行政機關的請示作出的意見,不是直接對行政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故被上訴人認為137號文及附件附圖屬于內部信息,根據《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張雄偉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雄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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