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黃平。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虹口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黃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在(2013)虹行初字第116號行政判決中撤銷虹口規土局于2013年9月4日所作的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答復,要求虹口規土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重新作出答復。同日,虞軍、虹口規土局收到上述判決書,雙方均未上訴。對于虞軍提出的要求獲取“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核發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的文件及領導的簽字”的申請,虹口規土局經審查,認定虞軍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于2013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答復。虞軍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的復議決定。虞軍收到復議決定后,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虹口規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經審查,認定虞軍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答復,該答復并無不當。虹口規土局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116號行政判決書,于同月25日重新作出答復,屬于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合法。虞軍認為,其申請內容不明確,虹口規土局應當通知其予以補正。但虞軍已經在(2013)虹行初字第116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說明了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且該內容指向明確,故虹口規土局未通知虞軍補正而直接作出答復,并無不當。虞軍認為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被上訴人重新作出答復依舊沒有給予上訴人補正以明確申請內容,且兩次答復出現重號,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申請信息存在,重新答復的時間仍在上訴期限內。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辯稱,被上訴人在原答復被撤銷后,在判決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答復程序合法;因庭審中已經知曉上訴人申請內容,故沒有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申請信息系過程性文件,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在(2013)虹行初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已明確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被上訴人未再要求上訴人補正并無不當。虞軍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行政機關內部討論、研究、審查過程中的信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請獲取的該項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于2013年12月10日被原審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后,于同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答復,該判決尚未生效,不符合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的要求。鑒于雙方當事人均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行政瑕疵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重新答復的效力,但被上訴人應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原審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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