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黃平。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虹口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黃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2月6日,虞軍向虹口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核發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文件及領導的簽名、印鑒”。同月10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收件回執》。虹口規土局經審查,認定虞軍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答復。虞軍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的復議決定。虞軍收到復議決定后,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
原審認為,虹口規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經審查,認定虞軍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答復,該答復并無不當。虹口規土局收到虞軍提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虞軍認為,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被上訴人核發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違法,上訴人申請信息不屬于過程性信息;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申請信息存在,應當答復信息不存在。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辯稱,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系被上訴人填發,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屬過程性信息,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于法定答復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的“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核發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文件及領導的簽名、印鑒”屬于行政機關內部討論、研究、審查過程中的信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請獲取的該項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