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2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化龍。
委托代理人劉惠生。
委托代理人陳文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馮經明。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兩原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龍。
上訴人王化龍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7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化龍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惠生、陳文娟,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王德杰,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下稱市土儲中心)、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下稱黃浦土儲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市土儲中心、黃浦土儲中心因“黃浦區董家渡15B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于2010年9月28日經批準取得滬黃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本市董家渡路XXX號房屋屬拆遷范圍內,該房屋原權利人為陳靜媁(2010年1月申報死亡),現該房屋由陳靜媁之子王化龍繼承,房屋類型舊里,部位全幢,合計建筑面積97.4平方米(建筑面積68.7平方米,另有閣樓28.7平方米),其中居住建筑面積67.4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積30平方米(系王化龍經營上海黃浦區萬國大眾飲食店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經上海市黃浦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測繪,該戶另有搭建30.86平方米用于居住,另有一高度1.2米以下的二層室內閣13.34平方米。該戶在冊戶口6人,即王化龍、王海鷹、陳文娟、王海雄、王元辰、王婉晴,因王海雄與王曉燕于1999年3月結婚,予以計算安置人口,該戶核定計算人口7人。根據黃府發[2010]23號文和基地告居民書等有關規定,該地塊價格補貼系數為30%,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每戶15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王化龍戶居住房屋市場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9,590元,低于該地塊居住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200元,非居住房屋市場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50,400元。從有利于被拆遷戶出發,拆遷人愿按該地塊居住房屋市場評估均價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拆遷人可得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1,428,880元、被拆居住房屋價格補貼428,664元、套型面積補貼318,000元、自行購房補貼471,800元、未見證面積補貼604,547.40元、居住困難戶補貼10萬元、居住房屋合計貨幣補償款3,351,891.40元;非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1,512,000元、自行購房補貼36萬元,停產停業補貼2萬元,裝潢補貼3萬元、營業執照補貼10萬元、非居住房屋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2,022,000元。在拆遷過程中,市土儲中心、黃浦土儲中心與王化龍戶協商,并提供了價值補償、本市浦東新區航頭路、閔行區匯延路等房屋供該戶選擇等安置補償方案,但仍未能與該戶達成安置補償協議。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拆遷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于同日受理后,通知王化龍戶和拆遷人于2013年10月11日召開了審理協調會,王海鷹、王海雄和拆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會議,但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黃浦房管局經審查,認定拆遷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被拆遷人王化龍戶(上海黃浦區萬國大眾飲食店)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鎮環鎮東路XXX號XXX-XXX層店鋪產權房,并結算房屋調換差價款,支付被拆遷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等的安置方式并無不當,遂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86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文為:一、拆遷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拆遷人王化龍等戶(上海黃浦區萬國大眾飲食店)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10.57平方米,單價11,128元每平方米,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1.90平方米,單價10,700元每平方米,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7.21平方米,單價10,593元每平方米,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58平方米,單價10,807元每平方米,上述四套房屋合計建筑面積350.26平方米,合計總價3,795,466.55元。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號XXX-XXX層店鋪產權房,建筑面積192.29平方米,單價8,217元每平方米,房屋價格1,580,046.93元。二、王化龍等戶(上海黃浦區萬國大眾飲食店)應得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款5,373,891.40元,現拆遷人提供了四套產權房及店鋪產權房總價為5,375,513.48元,王化龍等戶(上海黃浦區萬國大眾飲食店)應支付給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1,622.08元;三、被拆遷人(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鎮環鎮東路XXX號XXX-XXX層店鋪產權房,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董家渡路XXX號全幢房屋及其搭建附屬建、構筑物交拆遷人拆除;四、拆遷人應于被拆遷人(戶)搬離本市董家渡路XXX號全幢房屋及其搭建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費1,168.80元、熱水器移裝費300元、空調移裝費1,6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電話移裝費140元、寬帶移裝費90元,家用(獨用)電表按實結算,以及按國家及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等費用。若強制搬遷的,拆遷人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五、被拆遷人(戶)收到裁決書后,履行裁決或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按期搬遷的,拆遷人應按規定支付該戶簽約獎勵費、按期搬遷獎勵費等費用。王化龍收到該拆遷裁決后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上述房屋拆遷裁決。王化龍仍不服,起訴要求撤銷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586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王化龍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該局受理后審查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依法對王化龍戶的被拆遷房地產作出了補償安置。王化龍戶的未見證面積經過房屋測繪部門測量后按照拆遷基地標準予以補償。因評估時點不同,安置房屋的評估價格也有所不同,黃浦房管局按照本拆遷地塊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評估時點確定安置房屋評估價符合規定。該局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王化龍戶的居住和非居住房屋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進行調換并結算差價,另支付該戶相關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等的裁決方案并無不當。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并無不當,沒有損害王化龍戶的合法權益。原審遂判決:駁回王化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王化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王化龍上訴稱,被上訴人沒有作出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應當到現場實際測量確認非居部分面積,上訴人實際營業面積遠大于現認定的面積,被上訴人對非居部分面積的認定錯誤;被上訴人裁決安置的非居房屋地段偏僻,無法正常營業,明顯不合理;上訴人全家依靠開設飲食店為生,裁決未能妥善安置上訴人戶,給上訴人造成生活困難。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根據其向小東門工商所調取的工商登記材料,其中有一份房屋租賃協議上載明董家渡路XXX號30平方米用于出租經營,其據此認定非居部分面積為30平方米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裁決安置的居住和非居房屋按照價值標準調換,安置方式和結算均符合政策規定,上訴人如認為地段偏僻可選擇貨幣補償自行購房。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市土儲中心、黃浦土儲中心同意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限延長通知和批復、拆遷人主體資格材料、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及委托材料、被拆遷房屋《房地產權證》復印件、房地產登記簿材料、房屋租賃協議、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摘錄戶籍資料、戶口簿復印件、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告居民、單位書(四)及收件回執、看房單及收件回證、安置房屋房地產權證及評估報告、協商記錄、未見證面積審核材料、居住困難戶補貼審批表、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記錄、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上訴人提交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兩原審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召開了協調會,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行政程序合法。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于王化龍戶被拆遷房屋居住面積、非居面積以及搭建面積的認定正確,被上訴人對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單價、各項補償費用的認定證據充分,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上訴人戶航頭鎮航頭路四套居住房屋和環鎮東路一套店鋪產權房,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基地政策,被上訴人對于差價款的結算正確。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化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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