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海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訴人劉海燕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劉海燕因吸食毒品被查獲,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公安分局)出具滬公(楊)社戒決字〔2013〕第0144號《上海市公安局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決定書》,責令劉海燕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接受社區戒毒三年,執行地區為安徽省蚌埠市固鎮縣石湖鄉,并告知劉海燕應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決定書到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否則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2013年5月14日,楊浦公安分局接群眾舉報,在楊浦區閘殷路勝家賓館查獲劉海燕等二女一男,經尿樣檢測,劉海燕甲基苯丙胺類藥物呈陰性,另兩人均呈陽性。楊浦公安分局在調查過程中查明劉海燕未曾至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2013年5月15日,楊浦公安分局作出滬公(楊)(殷)強戒決字〔2013〕0013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查明劉海燕吸毒成癮,且拒絕接受社區戒毒,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劉海燕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楊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劉海燕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楊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滬公(楊)(殷)強戒決字〔2013〕001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楊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的吸毒成癮人員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法定職權。劉海燕系吸毒成癮人員,曾因吸食毒品被責令社區戒毒三年,但是劉海燕在收到社區戒毒決定書后未至執行地報到,應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楊浦公安分局對劉海燕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予維持。遂判決:維持楊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滬公(楊)(殷)強戒決字〔2013〕001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劉海燕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劉海燕上訴稱:上訴人曾因吸毒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雖未到戒毒執行地報到,但上訴人之后自行戒毒,并無吸毒違法行為,上訴人不符合強制隔離戒毒條件。被上訴人所作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機關對劉海燕的詢問筆錄,辦案民警的詢問筆錄及工作情況,檢查筆錄及檢查證,民警電話記錄,劉海燕的前科材料,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劉海燕的戶籍資料,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職權。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機關對劉海燕制作的詢問筆錄、辦案民警的筆錄及工作情況、檢查筆錄及檢查證、民警電話記錄、劉海燕的前科材料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因吸毒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公安機關在《上海市公安局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決定書》中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應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決定書到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否則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但上訴人并未到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其行為已構成拒絕接受社區戒毒。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吸毒成癮,且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被上訴人根據上述規定,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海燕負擔(準予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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