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季祥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原審第三人仇榮娣。
原審第三人季菊英。
原審第三人季藝民。
上訴人季祥民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可予準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季祥民撤回上訴。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由上訴人季祥民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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