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莘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春明。
委托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占慶華,上海汪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原審第三人上海軌道交通十二號線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生。
上訴人上海莘固實業有限公司因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上海莘固實業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上海莘固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撤回上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上海莘固實業有限公司撤回上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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