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雄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上訴人張雄偉因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6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張雄偉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該局制作的虹規(2005)41號文的信息材料。虹口規土局于當日出具收件回執。2013年11月21日,張雄偉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事項為:一、確認虹口規土局在法定期限內未向張雄偉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行為違法;二、決定虹口規土局在7日內向張雄偉送達書面賠禮道歉函和賠償郵資費人民幣7.60元。市規土局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向虹口規土局發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虹口規土局于同月25日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材料,其答復內容為:該局已經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郵寄送達張雄偉。為此,市規土局通知雙方于2014日1月2日進行調查談話并制作了筆錄,后市規土局認定虹口規土局提供的掛號信證據并非張雄偉簽收,掛號信收寄郵局也與張雄偉的聯系地址不符,故虹口規土局主張其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張雄偉的事實缺乏證據。市規土局遂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滬規土資復決字(2013)第197號行政復議決定,確認虹口規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張雄偉的行為違法,并責令其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張雄偉。該復議決定同時認為張雄偉要求虹口規土局書面賠禮道歉和賠償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張雄偉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市規土局所作的上述行政復議決定,并判令市規土局重新作出決定。
原審審理中,虹口規土局表示其在市規土局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后,已經于2014年1月23日向張雄偉郵寄送達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張雄偉亦于同年1月26日自行領取了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張雄偉對此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市規土局作為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復議機關,在受理張雄偉的復議申請后,向被申請人即虹口規土局發送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和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在收到虹口規土局的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后,通知雙方進行調查談話,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市規土局認定虹口規土局主張的已經向張雄偉郵寄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事實缺乏證據,由此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確認虹口規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內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行為違法并責令其限期送達,原審法院對該決定內容予以確認。因張雄偉對其提出的道歉和賠償的請求未提供相應依據,市規土局對該請求不予支持,于法也無不可,且張雄偉主張的損失亦非虹口規土局未按時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所致,故對張雄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張雄偉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雄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雄偉上訴稱:被上訴人已經確認虹口規土局未向上訴人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虹口規土局涉嫌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有故意作虛假陳述的行為,未履行應履行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在虹口規土局行政行為違法的情況下,未支持上訴人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被上訴人市規土局作為虹口規土局的上級主管機關,對上訴人以虹口規土局為被申請人而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虹口規土局發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于2014年1月2日通知雙方談話進行調查,于同月13日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并送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程序,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在查明虹口規土局并未向上訴人實際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情況下,作出被訴的行政復議決定,確認虹口規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上訴人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為違法,并責令該局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送達上訴人,并無不當。上訴人在行政復議申請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要求虹口規土局書面賠禮道歉及賠償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時的郵資費人民幣7.60元,因該請求無相應的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對其行政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張雄偉的訴訟請求正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雄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姚倩蕓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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