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邱義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原審第三人燕洪芝。
原審第三人邱義華。
原審第三人邱毅平。
原審第三人邱秀春。
上訴人邱義俊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邱義俊撤回上訴,各方當事人均按原審判決執行。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5元,由上訴人邱義俊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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