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號
上訴人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委托代理人趙思齊。
劉陳寶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劉陳寶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趙思齊到庭參加訴訟。因劉陳寶在二審審理中去世,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故本院于2014年2月7日裁定中止訴訟。經征詢劉陳寶近親屬的意見,劉陳寶的丈夫葛振生表示繼續訴訟,本案于2014年5月4日恢復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9月11日,劉陳寶向虹口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1、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2、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同月12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虹口規土局認定劉陳寶申請獲取的“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已于1990年核發給權利人,其未保存,故無法提供;“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請劉陳寶按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查詢辦法》)之規定,向虹口規土局查詢。虹口規土局遂于2013年9月13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劉陳寶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劉陳寶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虹口規土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虹口規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系本案所涉《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機關,劉陳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虹口規土局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虹口規土局經查詢,認定劉陳寶申請公開的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證已于1990年發給權利人,其未保存;該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應當按照《查詢辦法》向虹口規土局查詢,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作出答復,該答復并無不當。但虹口規土局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中告知劉陳寶其未保存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證時,將“未保存”寫成“為保持”,存在筆誤;在告知劉陳寶應當按照《查詢辦法》向虹口規土局查詢該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時,未明確寫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存在瑕疵。虹口規土局應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進。虹口規土局收到劉陳寶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原審遂判決:駁回劉陳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陳寶不服,上訴于本院。
劉陳寶上訴稱,其要求獲取的土地臨時使用證系由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核發,被上訴人應答復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二審庭審中,劉陳寶提交了其于一審判決后取得的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833號、第910號兩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證明市規土局就劉陳寶提出的與本案相同的申請作出了答復,劉陳寶申請公開的信息應屬市規土局的職權范圍。劉陳寶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二審審理中劉陳寶去世后,其丈夫葛振生表示繼續劉陳寶的訴訟。
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辯稱,被上訴人是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機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所作答復正確;市規土局的答復與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無矛盾之處。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送達回證,劉陳寶提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劉陳寶二審期間提交的兩份證據系市規土局所作答復,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之間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劉陳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劉陳寶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于法定答復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符合《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系劉陳寶申請獲取的《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機關,該土地臨時使用證以及相應的申請材料屬于被上訴人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經查詢,劉陳寶申請獲取的《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已核發給權利人,該機關未保存,被上訴人遂將此情況如實告知劉陳寶,并無不當。至于被上訴人在答復書中誤將“未保存”寫成“為保持”,顯屬筆誤。另針對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被上訴人依據《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但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上瑕疵雖尚不影響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合法性,但被上訴人對此應予以重視,引以為戒。原審判決駁回劉陳寶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已由劉陳寶預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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