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3-24)
(2014)虹行初字第2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梁運昌。
劉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審理中,劉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配偶葛振生申請作為原告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梁運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重告《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劉某某要求獲取“1、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2、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被告經審查,認定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和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為同一個《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劉某某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告知劉某某其已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答復(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編號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被告不再重復處理。
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2013年9月17日劉某某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收到劉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內容;2.《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對劉某某提出的申請進行了答復并送達;3.2013年9月11日劉某某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160號《答復書》),證明劉某某屬于重復申請,被告已在160號《答復書》中作出答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為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由市級機關核發,被告無權對劉某某的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根據《行政復議管轄告知書》和《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與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是兩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劉某某的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因此,請求撤銷《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就其訴請提交《告知書》、[2013]虹府復決字第5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滬規土資復(告)字(2013)第037號《行政復議管轄告知書》、滬府信訪復查字[2011]第00069號《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2014)黃浦行初字第78號《行政判決書》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其作為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機關,有職權對劉某某提出的申請作出答復;已經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號《行政判決書》確認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與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是同一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劉某某要求獲取的信息與160號《答復書》中劉某某申請公開的內容相同,故屬于重復申請。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被告認為編號差異系填寫習慣造成,兩個編號指向同一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劉某某申請屬于重復申請。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告知書》、[2013]虹府復決字第5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并不能達到支持其主張的證明作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劉某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1、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2、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同月18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被告經審查,認定劉某某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其已于2013年9月13日針對劉某某申請獲取的信息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復,遂于2013年9月23日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告知不再重復處理。劉某某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劉某某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劉某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1、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2、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對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復。
還查明,于2013年12月3日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號行政判決已采納《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編號的差異系填寫習慣造成,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與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指向同一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系《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機關,劉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收到劉某某的申請后,經審查,認定劉某某要求獲取的信息與160號《答復書》中劉某某所申請公開的信息重復,遂告知其已經對此作出答復,故不再重復處理,該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存在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和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兩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而被告認為兩個編號指向的是同一本證。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已在(2013)虹行初字第91號案中對于編號差異作出解釋,并說明上述兩個編號指向同一《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而原告對其主張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意見。被告收到劉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其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被告無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李梅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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