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40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3-24)
(2014)虹行初字第40號
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黃平。
原告虞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黃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核發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文件及領導的簽名、印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國務院意見》)的規定,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內容;2.《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
《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國務院意見》第二點為法律依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其要求獲取的是批準核發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文件及領導的簽名、印鑒,而被告不是該證的核發機關,故被告應當告知這不屬于其職權范圍;被告沒有說明其申請公開的信息為什么屬于過程性信息;被告適用《國務院意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請求撤銷《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虹府復決字[2014]第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對劉某某作出的信訪答復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根據其與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的分工,被告系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機關,原告的申請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相對于《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這個最終結果來說,屬于過程中的信息;《國務院意見》是指導各行政機關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規定,可以適用。綜上,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所作答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對劉某某作出的信訪答復與本案無關。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答復書》、虹府復決字[2014]第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并不能達到證明其主張的作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核發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文件及領導的簽名、印鑒”。同月1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答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答復,該答復并無不當。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被告所作答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李良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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