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浦行初字第17號
原告張阿德。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曉松。
委托代理人楊一帆。
原告張阿德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要求撤銷《告知書》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阿德,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曉松、楊一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號《告知書》,告知原告,本機關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了原告要求獲取“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申報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政府提交文件、材料名稱、文號、拆遷范圍圖紙門牌號碼、列出編制責任人、存檔日期、存檔文件、材料公開,描述: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的申請。2013年10月30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補正申請,內容為“案卷登記(審批程序)具體文件、材料。若有登記文件材料不準確,轉送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轉交北蔡鎮人民政府處理后告知申請人,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經審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及法律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浦建委信補告(2013)090號《告知書》及掛號信收據,證明原告信息公開申請不明確,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信息并以掛號信寄出。3、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證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提交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4、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324-2、324-3號《告知書》及掛號信收據,證明被告依據原告的申請,分別進行答復,并送達。5、被告陳述其職權依據、適用的法律依據及執法程序依據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
原告張阿德訴稱: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補正。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號《告知書》行為不當,違反了國家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嚴重危害了原告的權利,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書》。
原告為證明自己訴稱意見的成立,出示了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滬房(92)拆字發第1269號文件、圖紙兩張,證明按照歸檔要求,原告申請的內容屬于應歸檔的拆遷管理文件材料,被告應予公開,原告原住房應屬于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被告作出的《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變相拒絕公開有關信息,違反了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法律依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所要待證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證據亦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原告訴稱意見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本院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對部分事實的一致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申報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政府提交文件、材料名稱、文號、拆遷范圍圖紙門牌號碼、列出編制責任人、存檔日期、存檔文件、材料公開。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2013年10月28日因申請內容不明確,被告要求原告進行補正。2013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補正申請表,內容為“案卷登記(審批程序)具體文件、材料。若有登記文件材料不準確,轉送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轉交北蔡鎮人民政府處理后告知申請人。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許可證”。針對上述申請中的部分內容,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2號《告知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門牌號碼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請到世紀大道2001號辦理具體手續后,由被告予以提供。同日針對上述申請中的部分內容,被告還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3號《告知書》,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拆遷范圍圖紙信息屬于信息公開范圍,請到源深路XXX號二樓審理一科辦理具體手續后,由被告予以提供。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號《告知書》,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收到該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號《告知書》后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經復議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3)第35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維持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了答復,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二)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載體形式。原告申請要求獲取“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申報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政府提交文件、材料名稱、文號、拆遷范圍圖紙門牌號碼、列出編制責任人、存檔日期、存檔文件、材料公開。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信息,被告認為原告申請信息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后又補正為“案卷登記(審批程序)具體文件、材料。若有登記文件材料不準確,轉送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轉交北蔡鎮人民政府處理后告知申請人,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許可證”,經查,該信息仍不明確,故被告針對原告的上述申請內容,答復原告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該《告知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阿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張阿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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