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8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2-18)
(2013)浦行初字第285號
原告李興生。
委托代理人李軍民。
委托代理人黃煒,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孫來山。
委托代理人朱慧。
原告李興生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興生的委托代理人黃煒、李軍民,被告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孫來山、朱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中止審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規土局于2013年8月6日對原告李興生(戶)就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趙行村南李家宅XXX號、XXX號房屋征地補償安置事宜,作出滬浦征地責令[2013]第16號被訴決定。被告認定: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政府)核定你戶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293.54平方米。你戶應得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68,009.14元,并以產權房屋調換的方式補償你戶:(1)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4.17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288,759.24元;(2)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6.95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16,678.95元;(3)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8.63平方米,一室一廳,房屋價格為203,152.95元。以上房屋價格總計為808,591.14元,與你戶進行產權房屋調換后,你戶應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40,582元。因你戶拒絕房屋評估,你戶的房屋裝修補償費及附屬設施補償費等有關費用另行按規定評估后予以補償,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以下簡稱新區房屋征收中心)還將按規定另行支付你戶搬家補助費和設備遷移費。新區房屋征收中心對你戶制定的具體補償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的規定,對你戶提出“安置380平方米的房屋,不支付房屋差價款,且需支付你戶安置房屋裝修費”的要求,不予支持。新區房屋征收中心已對你戶實施補償,你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補償,且拒不搬遷和交出土地。根據《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的規定,被告決定:責令你戶自收到被訴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趙行村南李家宅XXX號、XXX號,交出土地,搬至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
被告浦東規土局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1、滬府土[2012]670號《關于批轉國土資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東新區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復通知》及附圖、滬〔浦〕征地告[2012]第165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征地房屋坐落圖、滬〔浦〕征地房補告[2013]第003號《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及照片、《浦東新區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審批表》、《申請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房源增補審批表》、增補房源清單及公示照片、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批準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簽約期限告知書》及公告照片、《上海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征地居住房屋補償實施口徑(適用于川沙新鎮除六灶社區以外的集體所有土地)》,該組證據證明征地房屋補償方案進行了審批,原告的房屋屬于該征地補償范圍內,對征地補償及具體補償的方案、聽證的權利、簽約的期限、補償標準等進行了公告;2、《征收房屋“協商”確定估價機構結果表》、《征收房屋“投票”確定估價機構結果表》、《確定估價機構結果公示》及照片、《評估機構營業執照》、《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該組證據證明評估機構的選定;3、原告戶的《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表》、《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上海浦東新區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土地使用證附圖》、川沙新鎮政府出具的《關于李興生(戶)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積情況的說明》、《可申請建房基本情況說明》、戶籍資料、房屋照片,該組證據證明被征地房屋的歷年建造情況、批準建造面積、權屬證明及家庭成員結構;4、安置房房地產權證、安置房房地產登記簿,證明安置房屋相關證明材料;5、房源調撥單、空房證明,安置房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安置房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且為現房,具備入住條件;6、房屋估價機構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戶《上海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估價分戶報告》、送達回證、估價匯總表,證明原告戶拒絕評估公司進行戶內評估,最終只能參照評估以及評估的樣本等;7、《關于李興生(戶)房屋征收手續的基本情況匯報》、《關于李興生(戶)補償安置計算說明》,證明就原告戶征地房屋補償事宜相關情況予以匯報;8、2013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1日新區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員曾三次就征收房屋補償事宜與原告戶所作的談話筆錄、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工作人員上崗證、旁證人身份證明,該組證據證明具體實施征收補償事宜的工作人員上門與李興生戶進行溝通的相關情況記錄以及爭議的事項;9、針對原告戶出具的滬浦房征補(2013)第(039)號《具體補償方案》及該補償方案送達至原告戶的《送達回證》,證明新區房屋征收中心作出了具體補償方案;10、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人員聯系表,證明告知原告戶有關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的人員聯系方式;11、分別于2013年6月14日、6月24日發出的兩次協調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協調會簽到表及兩次協調會議紀要,證明十天內兩次協調會召開的實際情況,原告兩次均缺席;12、新區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給被告的《關于對李興生(戶)實施補償和該戶搬遷交地事宜的情況報告》、實施補償工作記錄表、《關于李興生(戶)補償安置計算說明》、滬浦房征補通(2013)第039號《實施補償的通知》、《具體補償方案》、《入戶通知書》、被訴決定、送達回證,本組證據證明新區房屋征收中心按規定通知原告戶他們將于2013年7月4日下午三時上門告知具體補償方案及原告未到指定地點、時間接受補償,因此視為原告戶拒絕接受補償,后因原告戶也未搬離原址,故新區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報被告作出責令交地決定,被告經審核,作出了被訴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13、《責令交出土地催告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戶進行了催告;14、被告陳述其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及適用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試行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認為均不合法,其中證據1滬府土[2012]670號文件認為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收集,附圖沒有說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不合法且未將原告李興生之子李軍納入;照片沒有拍攝時間;用地單位僅提及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土儲中心),未提及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補償標準偏低;實際公告時間晚了三個月且未有持續公告30天的證據。證據2亦不合法。證據3、4、5中的建房情況雖與事實相符,但1994年建房申請人是李興生之子李軍,后不知何時被改為原告,致使李軍不能單獨分戶,對此不認可;《關于李興生(戶)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積情況說明》、《可申請建房基本情況說明》不符合政府公文形式,不認可;安置房五年內不得上市,故不屬于無權利負擔。證據6不合法,該組證據的評估機構、參與者都是社會中介組織。證據7原告未參加,真實性不認可。證據8系造假,不真實。證據9侵犯了原告的權利。證據10未見過,不認可。證據11未收到協調會通知,且發的是迪斯尼地塊與原告所在國際旅游度假村土地儲備無關。證據12在起訴狀中已作陳述。證據13違反法律規定。此外,原告還認為《上海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征地居住房屋補償實施口徑(適用于川沙新鎮除六灶社區以外的集體所有土地)》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特殊人員的照顧只限于五保戶;補償總價資金是否到位,沒有證據證明;對原告戶所作的談話筆錄缺乏真實性。
原告李興生訴稱:被告作出的被訴決定錯誤。我國憲法規定,只有為了公共利益,政府才可實施征收土地和房屋。征地安置公告違法,違反了《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第四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同樣嚴重缺項,未提供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房屋征收侵犯被征收人知情權,違背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實施征收。被告依據《暫行規定》和《試行辦法》其分別屬于地方性規章和局級文件,其效力請求法院予以審查,現國務院已命令加緊現行農村征地制度改革,切實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被告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機關,所涉征收范圍達5000多畝土地,涉及20個生產隊,在浦東具有重大影響,不宜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綜上,被告所作的被訴決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決定。
原告李興生為證明自己訴稱意見的成立,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滬規土資國旅許地[2012]第2號文件,證明浦東土儲中心實施土地儲備需拆遷房屋應具備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沒有相應的證據;2、李興生的上海市宅基地檔案及李軍的黃樓鄉村民建房放樣定位證,證明原告房屋面積實際應為301.4725平方米,結合拆遷人口因素,安置面積應大于301.4725平方米。評估報告依據錯誤面積作出的估價,無事實基礎。李興生之子李軍單獨有房;3、被告在其網站上公布的《責令交出土地行政決定書》,證明被告對同一類行政事實以雙重標準處理;4、川沙新市鎮C08-08、C08-16地塊房型設計,證明征收房屋提供的房源不合法;5、國土資函[2012]445號文,證明此次征地被告應負的保障農民生活水平有提高的監督責任,目前沒有做到;6、《上海國際旅游度假區核心區過渡性開發規劃實施方案(草案)》,證明2013年6月10日至7月9日期間該地塊還未形成正式規劃,還在征詢意見,并不需要馬上征收;7、朱杏芳的殘疾證,證明朱杏芳視力XXX殘疾,耳朵也是聾的;8、《川沙新鎮A1二、三期項目房屋協議置換補償安置基本情況》,證明原告要求上海市浦東新區第四房屋征收事務所將基地安置結果公開,其拒絕,但是從鄰村已經公開的安置結果來看,對原告作出的被訴決定顯失公正。
被告浦東規土局辯稱:被告作出的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告之子李軍不符合單獨申請建房的條件,故應并戶安置,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6認為與本案無關。證據2李軍不符合單獨申請建房條件。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若要求公開則屬信息公開范疇。證據4無異議。證據5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應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證據7真實性需核實。證據8是協議置換的補償安置結果與本案責令交地是兩個概念。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除《上海浦東新區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不符合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證據及法律依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所要待證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出示的證據雖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原告訴稱意見的成立,故就原告證據所要證明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本院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法律依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對部分事實的一致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本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趙行村南李家宅XXX號、XXX號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為李興生。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293.54平方米,在冊戶籍為五人,分別為李興生、朱杏芳(系李興生之妻)、李軍(系李興生、朱杏芳之子)、王衛娟(系李軍之妻)、李雪婷(系李軍、王衛娟之女)。201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浦東新區政府對上述房屋所在土地進行征收。浦東新區政府將征收土地方案進行了公告。浦東規土局對征地房屋補償方案進行了公告。房屋征收事務機構為新區房屋征收中心。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因評估公司多次通知李興生戶進行評估,其均拒絕,后參照評估。因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內,李興生戶與新區房屋征收中心經協商,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被告分別于2013年6月14日、6月24日通知原告戶及新區房屋征收中心兩次召開征地房屋補償協調會,原告戶均未參加。2013年7月3日,新區房屋征收中心按規定以滬浦房征補通(2013)第039號《實施補償的通知》書面通知原告戶,將按照具體補償方案對原告戶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原告戶經兩次通知,未在規定時間去規定地點接受補償,故新區房屋征收中心視為原告拒絕接受補償。2013年7月29日新區房屋征收中心向被告提出報告,報請被告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被告經審查,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被訴決定,該決定認定,原告戶應得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768,009.14元,新區房屋征收中心以產權房屋調換的方式對原告戶進行補償:(1)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4.17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288,759.24元;(2)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6.95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16,678.95元;(3)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8.63平方米,一室一廳,房屋價格為203,152.95元。以上房屋價格總計為808,591.14元,與原告戶進行產權房屋調換后,原告戶應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40,582元。因原告戶拒絕房屋評估,其房屋裝修補償費及附屬設施補償費等有關費用另行按規定評估后予以補償,新區房屋征收中心還將按規定另行支付原告戶搬家補助費和設備遷移費。新區房屋征收中心對原告戶制定的具體補償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提出“安置380平方米的房屋,不支付房屋差價款,且需支付其安置房屋裝修費”的要求,不予支持。責令原告戶自收到該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趙行村南李家宅XXX號、XXX號,交出土地,搬至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訴決定。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李興生之子李軍因川沙新鎮政府將李軍以本人名義在1994年2月申請建造廚房16平方米的《上海浦東新區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上申請人一欄里的申請人姓名由“李軍”校正為“李興生”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本院提起(2013)浦行初字第321號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川沙新鎮政府將上述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東新區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中申請人姓名從李軍變更為李興生的登記行為。該案查明以下事實:“李興生與朱杏芳系夫妻關系,李軍、李軍民系二人之子。李軍與王衛娟系夫妻關系,李雪婷系上述二人之女。1991年,李興生經審批核發宅基地使用證,宅基地位于本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趙行村友誼生產隊217丘(13),主房占地130平方米,立基人口為李興生、朱杏芳、李軍、李軍民四人。1994年2月,李軍以其名義申請建造廚房間16平方米,家庭成員包括王衛娟、李雪婷,1994年3月22日經黃樓鄉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建房12平方米,該新增面積建設在原宅基地范圍內。該《上海浦東新區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被被告以‘川沙新鎮人民政府農民建房校正章’將申請人姓名由‘李軍’校正為其父李興生。對上述變更申請人姓名的行為,被告未向原告戶告知,也未公示。”因本院認為,川沙新鎮政府作出的該變更登記行為缺乏職權依據,違反法定程序,故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判決,撤銷了川沙新鎮政府將1994年3月22日審批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東新區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中申請人姓名從李軍變更登記為李興生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條、《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浦東規土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房屋進行補償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原告對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有異議,因本案系原告對被告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不服提起的訴訟,且針對的是土地行政征收決定,故原告認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違法,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關于原告主張,李軍在1994年2月填寫了《上海浦東新區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申請建造廚房間16平方米,同年3月22日經批準同意建房12平方米,故其與李軍二戶房屋及土地一并被被告征收,被告違反了一戶一征收的原則。對此,本院認為,李軍當年申請的是廚房間,而非建房宅基地,且原告戶(包括李軍等)只擁有一處農村建房宅基地,故按照相關規定,原告的該主張不能成立。另,原告認為被告少算原告戶面積7.9325平方米,但證據證明1994年李軍的《上海浦東新區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雖申請建造廚房16平方米,但相關職能部門僅批準12平方米,故原告認為其有證面積為301.4725平方米缺乏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本案中,原告對參照評估也持有異議,但根據《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提供資料、拒絕估價人員實地查勘,致使房屋評估無法進行的,估價機構可參照同區域、同建筑類型的房屋進行評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考慮到原告戶系參照評估的事實,本院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評估以及是否愿意協調,原告仍堅持認為需待李興生、朱杏芳一戶與李軍、王衛娟、李雪婷一戶分戶安置后才愿意協商及評估。綜上所述,鑒于被告對原告戶作出被訴決定,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充分,對原告戶的補償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興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李興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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