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9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4-15)
(2014)浦行初字第99號
原告張青。
委托代理人吳明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沈強。
原告張青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分局)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明玲,被告浦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煒、沈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作出滬公浦(2013)090號《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提出要求獲取2010年11月4日報案結果〔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書面),報案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5〕。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張青訴稱,2010年11月4日,原告房屋被強制拆除過程中其妻兒被人毆打致傷,其兒子的手機被搶,并被非法拘禁。原告一家至本市浦東新區梅園新村派出所報案,并于之后多次查詢案件處理結果,都被告知仍在調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報案處理結果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被告作出的《告知書》失職、瀆職,原告對此不服,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滬公浦(2013)090號《告知書》并公開上述政府信息。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辯稱,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經被告核實,沒有行政辦案結果,也沒有刑事立案結果,仍然處于受案狀態,故被告告知原告案件處理結果的信息不存在,不存在失職、瀆職情況,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警綜平臺執法監督分系統信息查詢記錄,證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之子張昊元報案稱當日其與母親吳明玲被動遷公司毆打,手機被搶,被告所屬梅園新村派出所于同年11月8日受理該案,至今仍處于調查階段,沒有處理結果的材料;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回執、《告知書》及回執,證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次日收到后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告知書》并送達原告;4、《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證明適用法律正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上述查詢記錄應該作為公開的政府信息給予原告;對證據3沒有異議,但對告知的內容有異議;對證據4中《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沒有異議,但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有異議,認為應適用《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經審理查明,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該申請公開的信息名稱為:2010年11月4日報案結果,其他特征描述為: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書面),報案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5(報案號)。被告經審查后,發現該案系由其所屬梅園新村派出所受案,通過查詢梅園新村派出所提交的案卷認定該案還沒有處理結果,并結合警綜平臺執法監督分系統查詢該案涉案人員原告之子張昊元,發現該案接報狀態為受理審批通過并附有受案登記表一份,而無其他處理結果的書面記錄,故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滬公浦(2013)090號《告知書》并送達原告。原告對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相關規定,被告浦東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內容描述為2010年11月4日報案結果,其他特征描述為“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書面),報案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5(報案號)”,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向其所屬梅園新村派出所調取該案案卷,并未查詢到該案的書面處理結果,在其案件電子信息查詢平臺亦未查詢到該案處理結果的記錄。被告履行了合理的查找和檢索的義務,并沒有查找到原告所要獲取的信息,由此可以判斷在客觀上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并不存在,被告適用《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答復,并無不當。原告庭審中稱被告提供的警綜平臺執法監督分系統信息查詢記錄應作為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提供給原告,然根據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中對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來看,兩者并不相符,故對原告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處確實客觀上存有所涉案件的書面處理結果,故原告認為被告有失職、瀆職的觀點,本院難以采信。
《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后,于同年12月31日做出《告知書》并送達原告,程序并無明顯不當。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制作的《告知書》中將法律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書寫為“《中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顯屬瑕疵,對此本院認為,考慮到該書寫錯誤并未影響法律條文指向的唯一性和確定性,亦尚未達到產生歧義的程度,故對被告稱該書寫系筆誤所致的觀點,本院予以采納。行政文書的制作應規范嚴謹,被告在今后的信息公開工作中應予以充分注意和改進。
綜上所述,原告張青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青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青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黃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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