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21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3-17)
(2014)靜行初字第21號
原告孟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房定樺。
委托代理人鄒建亮。
原告孟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8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衛、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房定樺、鄒建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內容為:孟衛,本機關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的門牌號”的申請,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的門弄號的審批決定”的補正申請。現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您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咨詢。如對本答復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復之日起60日內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證據、依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補充材料告知書及原告提供的房地產登記簿、身份證復印件、補正申請告知書、原告提交的補正申請及收件回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及相應的郵寄憑證等,用以證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合法。
原告孟衛訴稱: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僅告知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剝奪了原告向公安部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既然被告認為所涉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被告就不應當要求原告限期補充材料和補正申請,且被告從受理申請到最終作出答復,超過了法定答復期限;因被告拒不出具補充材料的收件回執,故原告未直接在受理點提交材料而采取郵寄的方式導致多支出了費用,增加了申請人的經濟負擔,故請求法院確認被告所作涉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程序違法。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和公安部行政復議決定書作為其起訴依據。
被告市公安局辯稱,根據《上海市門弄號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安派出所提出門弄號編制意見報區、縣公安部門核準,區、縣公安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原告要求獲取的門弄號的審批決定應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決定,并非被告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用以證明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請獲取該信息的相關補充材料,后因原告的申請內容指向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并在收到原告補正申請當天,作出涉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被告的告知程序合法,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與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的合法性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孟衛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網上申請,要求獲取“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的門牌號”的政府信息。被告當日出具了收件回執。同月2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充材料告知書》,告知申請人于2013年10月16日前補充相關材料,用以證明其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請獲取該信息。同年10月14日,原告用郵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其本人作為產權人之一的上海市浦東新區居家橋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地產登記簿及其身份證復印件。同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因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告知其在同月30日前補正申請。同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補正后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為“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的門弄號的審批決定”,并出具收件回執。同日,被告作出被訴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并于同月24日郵寄送達原告。同年11月21日,原告向公安部申請行政復議,公安部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原告不服,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被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原告補充用以證明其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請獲取該信息的相關材料,并在原告提供了補充材料后,繼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程序,上述程序并無不當。后因原告的申請內容不明確,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并在收到原告補正申請的當天作出涉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原告補充材料和補正申請的期間不應計入被告的答復期限,涉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系于法定期限內作出,其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上海市門弄號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收到門弄號編制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門弄號編制意見報區、縣公安部門核準,區、縣公安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門弄號的審批決定應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作出,故原告申請公開的該政府信息并非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被告據此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書面告知原告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告知原告公開機關的名稱及聯系方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案中,原告雖對被告受理點不對現場提交的補充材料出具收件回執的做法提出異議,但考慮到原告實際未向受理點提交補充材料而是選擇了以郵寄方式提交,且相關法律法規亦未明確規定收取補充材料應出具收件回執,故原告據此認為被告程序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至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只告知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因原告在本案訴訟前已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復議,故該程序雖有瑕疵,但未對申請人的權利造成實質影響,亦不足以導致被訴政府信息告知程序違法。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孟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孟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曉婕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徐蓉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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