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行初字第11號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普行初字第11號
上 海 市 普 陀 區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普行初字第11 號
原告高雷,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縣。
委托代理人趙瑞,上海富蘭德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蘭德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地址上海市普陀區府村路125號。
行政負責人劉訓華,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李曉駿,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政委。
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高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編號為1805976483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材料,被告于同月19日法定期間內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高雷的委托代理人趙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曉駿、徐晨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編號為1805976483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被處罰人于2013年12月24日10時25分,在東新支路凱旋北路南約10米實施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代碼:1717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條,決定處以:貳佰圓(¥200)罰款。”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和依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執法主體資格。
二、1.廣西自治區臨時號牌查詢單一份(臨時車牌號為桂GF0929的登記信息);2.公安部機動車查詢簡項信息一份(正式車牌號為:桂GD6611的登記信息);3.民警工作情況一份;4.現場照片一份。證明被告下屬民警于2013年12月24日執法時發現了原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在告知其違法事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后以簡易程序當場作出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向原告送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以上述證明執法程序相同的證據證明:2013年12月24日10時25分,原告駕駛一輛尼桑轎車行駛在東新支路、凱旋北路區域,該車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條對高雷處以2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24日10時25分許原告駕駛桂GD6611的小轎車去領取正式機動車牌照,在行駛到東新支路凱旋北路南10米處被普陀交警支隊的民警攔下接受檢查。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后被告知“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應當接受處罰。原告向民警表示其正在取牌照的路上,且由于剛考出駕照對交通法規不太熟悉,希望民警能酌情處理。但民警沒有聽取原告的陳述和申辯,給予原告罰款200元扣12分的處罰。原告認為被告的民警只根據主觀臆斷來認定事實,不顧及原告的實際情況,執法過于粗糙,故請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編號為1805976483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并返還200元罰款。
被告辯稱:原告當日在行駛到東新支路凱旋北路區域時確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民警要求其出示臨時號牌后發現其臨時號牌也已過期。按照公交管〔2013〕128號文《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認定及處理指導意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4項的規定,即使原告懸掛了過期的臨時號牌,仍應認定為未懸掛機動車號牌,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質證,原告表示除了對被告證據3民警工作記錄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外,其他證據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無異議,但對認定的事實及法律適用有異議。原告認為:1、對于原告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本身也有過錯,根據相關規定,本區域的機動車臨時號牌有效期為15天,而跨區域的機動車臨時號牌有效期為30天。原告的機動車注冊在廣西,為跨區域機動車,臨時號牌有效期應為30天,而公安機關實際發放給原告的號牌有效期只有15天。2、從被告提供的公安部機動車查詢信息中可以證明原告已經辦理了合法的正式機動車號牌;3、從被告提供的照片中亦可以表明原告實際上懸掛了臨時號牌,并非未懸掛號牌。原告的行為只是懸掛了不符合規定的號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第五條第四款“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更為合理,而被告卻依照未懸掛機動車號牌對原告頂格處罰,屬事實認定不清。4、從立法本意來看,對未懸掛號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處罰款200元并記12分目的在于打擊黑車和不法行為,原告并沒有惡意違反交通法規的故意,被告應當秉持寬嚴相濟的原則進行處理,被告對原告的處罰過重。5、被告始終是以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法律條文對原告作出處罰,且被告在認定原告的違法行為時還適用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認定及處理指導意見(一)》中的規定,但該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并未體現,被告適用法律不當。
被告質辯認為:1、機動車臨時號牌的有效期一般均為15天,且原告是在明知臨時號牌已過期的情況下仍繼續使用并上道路行駛。2、《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認定及處理指導意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4項將原告使用過期號牌的行為明確認定為未懸掛機動車號牌,因此被告依照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規定進行處罰并無不當,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3、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應當扣留機動車,但由于原告自述其住所離被處罰地很近,因此民警較為人性化地并未當場扣留原告的機動車。因此被告在處罰時已經充分考慮了原告的實際情況,執法行為亦無不當。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0時25分,高雷駕駛臨時號牌為桂GF0929的機動車行駛在東新支路凱旋北路南約10米處被被告下屬民警攔下進行檢查。被告下屬民警認定原告實施了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遂適用簡易程序對原告作出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并當場向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高雷的機動車臨時號牌桂GF0929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正式號牌為桂GD6611,發證機關為廣西省來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被告作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權。對處以警告和人民幣200元以下罰款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作出行政處罰經過了口頭告知、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當場制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等程序,執法程序合法。在事實認定方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規定,原告駕駛懸掛了過期機動車號牌的車輛上道路行駛,其性質與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無異,被告對原告處以200元罰款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需要指出,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且應當懸掛符合規定、合法有效地機動車號牌,這不僅是法律法規的要求,更是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需要。原告作為一名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應當熟知交通安全法規,更應主動遵守相關規定。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主體適格、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編號為1805976483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并返還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高雷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高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左祥瑞
人民陪審員 周有良
代理審判員 朱 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 劼
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
(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左祥瑞
代理審判員 朱 駿
人民陪審員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 劼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