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3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5)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文輝。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丁文輝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丁文輝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梅隴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丁文輝向梅隴鎮政府郵寄《政府信息申請書》,要求獲取以下政府信息:“1、由閔行區信訪辦轉至貴機關的本人2013-11-17向國家信訪局投訴函的全部內容及國家和各級政府相關機構的批示文件;2、貴機關收到該投訴函的確切時間及證明文件;3、該投訴函的編號。”梅隴鎮政府接申請后,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告知丁文輝其要求獲取的信息應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2014年1月2日,丁文輝對《告知書》不服,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滬閔府復決字(2014)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梅隴鎮政府作出的《告知書》。丁文輝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撤銷梅隴鎮政府作出的《告知書》,并責令梅隴鎮政府提供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
原審認為,梅隴鎮政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據此,本案中丁文輝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信訪事項。國務院《信訪條例》對信訪事項的提出、受理以及辦理程序均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故對丁文輝所申請獲取的信息,應當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執行。梅隴鎮政府據此作出被訴《告知書》,并無不當。梅隴鎮政府在收到丁文輝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告知書》,行政程序合法。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丁文輝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丁文輝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丁文輝訴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信訪內容,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梅隴鎮政府辯稱,堅持原審答辯意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內容屬信訪內容,應根據信訪相關規定進行查詢,上訴人的上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告知書》,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本案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1、由閔行區信訪辦轉至貴機關的本人2013-11-17向國家信訪局投訴函的全部內容及國家和各級政府相關機構的批示文件;2、貴機關收到該投訴函的確切時間及證明文件;3、該投訴函的編號”。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和依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信訪事項內容的意見,予以采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請其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向信訪部門查詢,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丁文輝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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