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11)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建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曹建強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行初字第1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曹建強,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曹建強系上海市閔行區某路某弄某小區某號某室的業主。2013年5月23日,曹建強向閔行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寶儀花苑2012年業主大會選舉業委會委員的業主名單”的政府信息。閔行住房局受理后,向曹建強送達了《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將延期至2013年7月4日前予以答復。閔行住房局經查詢發現未獲取過曹建強申請公開的上述信息。2013年7月3日,閔行住房局作出滬閔房管公開201308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答復曹建強,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曹建強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閔行住房局作出《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閔行住房局對曹建強要求獲取寶儀花苑2012年業主大會選舉業委會委員的業主名單的申請重新作出書面答復。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閔行住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閔行住房局收到曹建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延期,在法定的答復期限內作出《答復書》并送達曹建強,程序合法。《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者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曹建強向閔行住房局申請要公開的政府信息并不是閔行住房局制作,也不是閔行住房局已經獲取或必須去獲取的政府信息,故閔行住房局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答復曹建強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曹建強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曹建強負擔。曹建強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曹建強上訴稱:其申請公開的信息系被上訴人閔行住房局履行監管義務過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應當存在,如確未獲取,則系被上訴人瀆職,因此,被上訴人認定該信息不存在錯誤,其作出《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原審法院未及時向上訴人送達答辯狀,審理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閔行住房局辯稱:其收到上訴人曹建強申請后,根據申請信息的名稱、內容描述等進行了查詢,確認沒有獲取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而《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收集、獲取該類信息。由于被上訴人確有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業務指導與監督管理的行政職責,故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作出《答復書》,答復上訴人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申請后十五個工作日內未予答復,依法延長答復期限,告知了上訴人延長事宜。被上訴人作出《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閔行住房局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上訴人曹建強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取“寶儀花苑2012年業主大會選舉業委會委員的業主名單”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后,經查詢確認未制作或者獲取上訴人申請公開的該信息。被上訴人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至于上訴人提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形成于被上訴人監督管理業主委員會選舉的過程中且肯定存在的意見,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依據不足,本院難予采信。
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申請后予以受理,且經審批后依法延長答復期限,作出《答復書》并送達上訴人,執法程序合法。本院應當指出,原審法院未及時向上訴人發送被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確有不妥,應予注意。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曹建強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曹建強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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