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孟炳興。
委托代理人孫梅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馮經明。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上述兩原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龍。
原審第三人唐建珍。
原審第三人孟某某。
原審第三人陳辰。
原審第三人孟悅澤。
原審第三人唐某某。
原審第三人唐俞杰。
上訴人孟炳興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孟炳興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梅珠,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金纓,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黃浦區土地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龍,原審第三人唐建珍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孟某某、陳辰、孟悅澤、唐某某、唐俞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因“黃浦區董家渡15B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于2010年9月28日經批準取得滬黃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本市南區街XXX號房屋屬拆遷范圍內,該房屋二樓公房承租人為孟炳興。在拆遷過程中,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經與孟炳興(戶)協商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同日予以受理。黃浦房管局通知孟炳興(戶)和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進行裁決審理協調,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黃浦房管局經審查認定:孟炳興承租本市南區街XXX號二樓房屋,租賃居住的建筑面積為25.34平方米。截止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該戶在冊戶口為7人,即孟炳興、妻子唐建珍、兒子孟某某、兒媳陳辰、孫子孟悅澤、侄子唐某某、唐某某的兒子唐俞杰。根據黃府發[2010]23號文和涉案基地告居民書等有關規定,該地塊價格補貼系數為30%,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每戶15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該地塊居住房屋房地產評估均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1,200元。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房屋拆遷估價時點,孟炳興(戶)居住的房屋經評估的市場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0,114元。從有利于被拆遷戶出發,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愿意按該地塊居住房屋市場評估均價對孟炳興(戶)予以補償。在裁決申請中,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市房地資源局)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以及涉案拆遷基地告居民書等有關規定,核定孟炳興(戶)可得以下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項:1、被拆房屋評估價格補償款429,766.40元(計算公式21,200(25.34(80%);2、被拆房屋價格補貼161,162.40元(計算公式21,200(30%(25.34);3、套型面積補貼318,000元(計算公式21,200(15);4、居住困難戶住房保障貨幣補貼252,671.20元(計算公式6(22(8,800-429,766.40-161,162.40-318,000),以上四項錢款合計1,161,600元,其他補貼為居住困難戶補貼20萬元、無搭建補貼5萬元等費用。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原市房地資源局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因唐建珍曾獲本市福利配房,不予計算為安置人口,該戶核定安置人口為6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積118平方米(計算公式70+16(3)。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根據有利于被拆遷人利益原則,愿意按其拆遷補償標準對孟炳興(戶)予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申請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孟炳興(戶)至本市匯延路XXX弄XXX號XXX室、匯延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屋內,上述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79.42平方米、97.95平方米,房屋單價均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645元,合計建筑面積為177.37平方米,合計總價為1,355,993.65元。孟炳興(戶)應支付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房屋調換差價款194,393.65元(計算公式1,355,993.65-1,161,600)。
黃浦房管局經審查認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的上述補償安置方案合法、適當,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年6月6日國務院令第305號公布)第十六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和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及告居民書等有關規定,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黃房管拆(2013)0585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孟炳興(戶)至本市匯延路XXX弄XXX號XXX室、匯延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屋內;孟炳興(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房屋內,并將其居住使用的本市南區街XXX號二樓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拆除;孟炳興(戶)應支付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194,393.65元;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在孟炳興(戶)搬離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居住困難戶補貼20萬元、無搭建補貼5萬元、安置房補貼135,599.37元(計算公式1,355,993.65(10%),另根據有關規定按實支付孟炳興(戶)搬家補助費及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對強制執行的不再發給搬家費補貼)。孟炳興收悉后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另查明,唐某某妻子俞春紅的戶口在本市青浦區。孟炳興(戶)在冊戶口除孟炳興及其親屬7人外,還有非親屬喬正國一人,喬于1995年11月死亡。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因本案房屋拆遷許可證于2010年9月取得,故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因與孟炳興(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雙方仍達不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黃浦房管局經審查認定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的補償安置申請方案未違反動拆遷法規及基地政策等有關規定,且有利于保護孟炳興(戶)的合法權益,故在30日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經查,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證明孟炳興承租本市南區街XXX號二樓,租賃居住的建筑面積為25.34平方米。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截止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連續滿一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且居住在被拆遷房屋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其他住房”是指本市他處的公有住房使用權、本市他處的已購公有住房、將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權差價交換、因本市他處房屋拆遷獲得過補償安置、在本市獲得過住房貨幣補貼等情形。截止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不具有拆遷范圍內的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無其他住房,且符合戶口不在本市,因結婚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滿兩年,其配偶屬于拆遷范圍內的應安置人口等特殊情形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本案中,截止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唐建珍雖然戶口在被拆遷房屋內,但其曾獲本市福利配房,唐某某妻子俞春紅的戶口在本市范圍內,均不符合上述應認定為安置人口的規定,故黃浦房管局按照居住公房的標準對孟炳興(戶)予以安置及核定的應安置人口并無不當。孟炳興關于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的房屋性質及安置人口有誤等意見,不予采納。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孟炳興(戶)的合法權益。孟炳興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請,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孟炳興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孟炳興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孟炳興上訴稱:上訴人承租的房屋是店鋪,租賃合同上面的面積是使用面積,應乘以系數來計算建筑面積,被上訴人對房屋的類型及面積均認定錯誤;上訴人未收到過房屋估價分戶報告,被上訴人偽造證據材料,評估價格不合理;本案被拆遷房屋是上訴人家里賣掉唐建珍承租的景風河路XXX弄XXX號房屋后買來的,實際上是以房換房,唐建珍不屬于他處有房,應計入應安置人口。俞春紅因受農業戶口限制致使戶口未能遷入被拆遷房屋,也應當計入應安置人口;安置房屋權利人為案外人,且存在抵押,不符合安置房屋權屬清晰,無權利負擔的要求,且違法自定價格;被上訴人未提供被拆遷人已簽訂貨幣化安置協議的證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房屋拆遷裁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依據房屋租賃合同及租用公房憑證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及面積,認定事實清楚;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已經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要求復估或鑒定;上訴人夫妻獲得兩次福利分房,被上訴人認定唐建珍他處有房,依法有據。俞春紅系本市戶口,依據規定不應認定為應安置人口;安置房屋是配套商品房,由政府統一定價,且價格低于市場評估價。上海市黃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已經確認,在辦理被安置居民房地產權證時將撤銷產權的抵押狀態。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述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唐建珍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審理中,上海市黃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向一審法院出具一份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本市匯延路199弄房屋為市屬配套商品房,已調配給董家渡13B、15B地塊使用。我委確保上述房源安置后的相關進房及產權等辦理手續順利進行,房源相關產權抵押狀態將于辦理居民小產權證時自動撤銷,不會影響小產權證辦理。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本案中,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與上訴人戶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協商一致,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后,召開裁決審理會,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對房屋拆遷補償款項的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及拆遷基地政策。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上記載房屋類型為店鋪,但上訴人取得的是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賃權,實際也用于居住,公房租賃憑證上明確記載了該房屋的建筑面積。因此,被上訴人對該房屋的類型及面積的認定,依法有據。上訴人就房屋類型及面積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來看,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已經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估或者鑒定,裁決審理過程中也未提出異議。上訴人認為其未收到房屋估價分戶報告,缺乏事實證據。唐建珍通過福利分房獲得本市景風河路XXX弄XXX號房屋的承租權,本案被拆遷房屋也為公有居住租賃房屋,即便如上訴人所述,賣掉景風河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得錢款用作支付取得本案被拆遷房屋的費用,也不能改變唐建珍已經獲得過福利分房的事實。俞春紅戶口不在被拆遷房屋處,但其系本市戶口,根據拆遷中應安置人口認定的相關政策,不能認定為應安置人口。上訴人認為唐建珍與俞春紅均應認定為應安置人口,缺乏依據。本案安置房屋為配套商品房,由政府統一定價,統一調配。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人已經選擇了貨幣補償方式,其是否與拆遷人簽訂協議,不影響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作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孟炳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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