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2-20)
(2014)虹行初字第8號
原告張子榮。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陪賢。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褚秀亮。
委托代理人王素芳。
第三人張子娟。
第三人張子成。
第三人張子壽。
第三人張子英。
原告張子榮訴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子榮,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秀亮、王素芳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張子娟、張子成、張子壽、張子英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瑞虹公司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建設項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號房屋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張子榮、張子娟、張子成、張子壽、張子英系該房屋共有人,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面積22平方米,該房屋經上海市測繪院測繪建筑面積108.08平方米,建筑物層數4層。按照《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9號地塊、10號地塊舊區改造拆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71.60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36.50平方米。經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估價,評估單價為建筑面積16,993元/平方米。分戶報告單于2010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戶,其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和鑒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6日送達了《安置辦法》及原告戶的《虹鎮老街XXX號地塊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原告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2,044,873.60元,含評估價格1,354,672元(18,920×71.6×100%)、套型面積補貼283,800元(18,920×15)、價格補貼406,401.60元(18,920×71.6×30%)。原告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二廳房屋,實行先簽約先選房,其中寶楊地區的房源只能選購一套,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其他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定計算發放。瑞虹公司與原告戶多次協商,原告戶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要求八套動遷安置房屋,雙方未達成協議,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13日組織雙方調解,原告等共有人出席調解,原告要求按其現居住的三樓、四樓面積根據國家政策安置離市區近的房源,第三人張子娟、張子成、張子壽、張子英共要求六套基地房源,瑞虹公司無法滿足,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認為第三人對原告戶的安置符合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滬房管拆(2009)88號文)、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張子榮、張子娟、張子成、張子壽、張子英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沙虹路XXX弄XXX號,遷入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75.06平方米,同號904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76.55平方米,同號1003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75.06平方米,同號1102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75.06平方米,四套房屋總價2,247,866.15元。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額202,992.55元,由該戶支付給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該戶異地配套商品房補貼107,400元,未認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補貼21,9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獎71,6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
1.裁決申請書、瑞虹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瑞虹公司申請內容及其基本情況;
2.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營業執照、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及瑞虹新城九號地塊拆遷委托合同,證明瑞虹公司2010年9月10日取得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拆遷期限經批準暫至2014年3月9日。原告戶的房屋隸屬拆遷范圍,被告裁決亦在拆遷期限內作出;
3.虹鎮老街XXX號地塊舊區改造第一輪征詢意見表、第一輪征詢意見結果公示、第二輪征詢公示、第二輪事前征詢結束時限公告、第二輪征詢提前通過公示,證明該基地已通過第二輪征詢;
4.推選估價機構公示、拆遷評估機構推選結果及公示、房地產估價機構資格證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沙虹路XXX弄XXX號戶推選選票回執、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證明該房屋經評估,報告已送達原告戶;
5.國有土地使用證、動拆遷建筑面積表、查詢回復、戶口簿、戶籍資料摘錄表、房產戶籍基本情況、長海一村XXX號XXX室戶籍資料摘錄表及住房調配單、共有人身份證,證明沙虹路XXX弄XXX號房屋面積、共有人及戶籍在冊人員情況;
6.原告戶安置方案告知單及送達回證、安置辦法送達回證、談話筆錄、看房單,證明瑞虹公司多次與原告戶協商安置方案,協商無果;
7.房源供應聯系單、配套商品房房源清單、房源移交清單、虹鎮老街舊改地塊動遷房源清單、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證明裁決安置房為動遷配套商品房,瑞虹公司可予調配使用;
8.房屋拆遷案件受理審查登記表、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明被告程序合法;
9.2013年8月15日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10.《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參照虹府發(2010)9號文。
原告張子榮訴稱,被告未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號令規定實施舊區改造,即有就近安置、就近就業、特殊困難拆遷戶應采用新老政策相結合來實施等,因此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提供房屋拆遷裁決、復議決定書。
被告辯稱,其依法作出裁決,合法有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張子娟、張子成、張子壽、張子英無述稱意見。
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程序無異議,但認為根據滬房管拆(2009)88號文規定,應有就近安置房源;瑞虹公司與原告之間是平等關系,雙方未經協商,瑞虹公司即申請裁決,原告才被迫起訴。被告無權強迫原告接受航頭房源,其沒有作出裁決的職權;被告提供材料中無風險評估報告,無該份材料不能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共有人為五人無異議,但因原告自三十年前就已獨立分戶,應單獨計戶。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材料無異議,認為原告要求提供風險評估報告缺乏法律依據;房屋拆遷許可證于2010年核發,根據71號令規定,沿用原有規定辦理,因此被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瑞虹公司同意被告意見,表示拆遷人與該戶多次協商,因原告要求就近安置兩套房屋,其他共有人則要求多套住房,故雙方協商不成;另基地確無就近房源,該戶戶籍在冊九人,其中一人在他處已享受過安置,故根據該戶情況配置四套二室二廳。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號房屋權利人為張子榮、張子娟、張子成、張子壽、張子英。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瑞虹公司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被告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號房屋拆遷裁決。張子榮不服,提起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29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行政行為,其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原告戶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相關材料,并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告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據此依照《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子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子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張俊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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